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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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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包工头私刻公章借款,后果谁承担
作者:律师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4-07-03 16:42:40
案情:
原告:江苏某贸易公司
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
第三人:程某
2010年9月1日,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华天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景雅墅商品房小区的土建及水电施工项目,同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御景雅墅的土建及水电施工项目转包给程某,并约定程某需包工包料,工程应收款必须打入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于是程某组织施工人员于2010年9月15日进场施工。
2011年1月至12月间,程某以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材料款名义陆续向原告江苏某贸易公司借款110万元,借条上除程某的亲笔签名外,还加盖了程某私刻的“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御景雅墅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江苏某贸易公司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程某将借条进行了更换,并加盖了真实的“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御景雅墅项目部”公章,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程某称真实的项目部印章是程某个人偷盖的,未经公司同意。但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原告江苏某贸易公司因无法追回借款,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评析:
1、程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首先,涉案工程确系被告的代理人交给程某施工,且要求程某包工包料,程某在施工资金不足情况下向原告借款并无不当;其次,被告承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程某系该项目部副经理,程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再次,程某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工程,原告在出借时亦明确要求被告担保,且原告在得知加盖在借款凭证上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系程某伪造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程某得知后重新更换了借条并加盖了真实的项目部印章,该行为应是被告所属项目部对程某借款行为的追认,最后,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施工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本律师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假设程某没有更换借条,没有重新加盖真实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则应认定被告没有追认程某的借款行为,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确实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则法庭不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本案若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使程某仍然使用的是伪造的项目部印章,只要出卖的商品确实用到了该项目施工中,仍然可以认定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之间禁止拆借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关于利息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仍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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