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厂房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本息。
[析案]根据《物权法》规定,甲乙公司在合同中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乙公司既可以选择就丙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除了可以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偿外,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即丙丁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丁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赋予了债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时可以选择的权利,这就为他们之间的追偿权奠定了基础。在一方承担了清偿债务的责任之后,另一方的保证责任自然就免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限制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由此受益的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相应的份额,则对其明显不公平。第二,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证人、抵押人之间都可以相互追偿。追偿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责任平均分摊。第三,如果否定他们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可能出现债权人和其中某担保人恶意串通,侵害其他担保人权利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丁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理由是:第一,在理论上有不合理的地方。因为各担保人之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相互联系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在他们之间架设一个追偿权,实质就是让他们相互担保,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第二,相互追偿在程序上不经济。债务人是最终承担责任人,担保人之间在相互追偿后,还是回到原点,向债务人追偿。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可以使责任更加明晰和直接。第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可操作性很差。混合担保如果没有约定,物上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在相互追偿时的追偿份额往往无法确定,导致纠纷不断。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混合担保中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第二种意见否定追偿权对各保证人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同一个借款合同,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保证都对该合同有担保责任,不能仅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就否定他们对同一债务应负的担保责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虽然各保证人之间的份额往往很难确定,但并非无法确定,法院应根据诚信公平原则作出各方应承担的份额。 衡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