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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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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应纳入电子商务立法范畴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时间:2014-12-08 11:21:49
季流行款羽绒服、宜兴紫砂壶、折扣品牌女包、澳大利亚婴幼儿奶粉代购……打开微信朋友圈,满屏都是各种“微商”发布的广告,朋友圈俨然变身移动版购物商城。在朋友圈发微信营销算发布商业广告吗?通过微信买东西面临怎样的交易风险?对于“微商”的监管是否存在法律空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应如何应对新模式层出不穷?《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
“熟人营销”也属商业广告
“微信是一个社交平台,我在朋友圈里发布一些商品讯息,和一条普通的微信没有区别,只不过内容不同罢了。”面对频频被拉黑和屏蔽的窘境,上个月兼职做起“微商”的公司白领张小姐委屈地说。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广告可以定性为商业广告吗?是否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朋友圈营销不是法外之地,虽然受众人数有限,但不影响其为商业广告的定性。”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北京薪评律师所执行主任张韬说,微信和微博不同,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社交媒体平台,而是先通过审核验证再将别人加入自己的朋友圈,当前朋友圈营销很多都是“熟人经济”。
“以销售为目的在朋友圈进行营销也属于商业广告,其内容也应受到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张韬说。
张韬指出,关于微信广告主(发布者),当前法律、法规间的规定存在一定矛盾。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等。而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并未强制要求个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已将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删除,仅对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服务的广告要求审查。因此在新修改的广告法实施后,上述矛盾将得以解决。
“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程度远高于陌生人之间的推销,因此广告发布者、转发者对出现的问题要承担一定责任,以督促发布者、转发者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防止虚假广告蔓延。”张韬建议,在新修改的广告法中对社交媒体上收费发布或转发广告的行为给予具体规定,明确出现问题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收费转发的,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无”小店存在监管漏洞
目前,很多活跃在微信朋友圈里的“微商”并没有实体店,成为“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三无”小店。
张韬介绍,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经营者主体是个人的,现行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办理工商注册,但经营者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及其他相关身份信息。经营者主体是企业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由于没有第三方交易平台监管,很多微信商家没有备案上述卖家信息,因此容易造成一些卖家借机欺诈、售假之后删除相关记录或跑路的现象,增大了交易风险。”张韬说。
张韬介绍,如果微信购物中消费者遭遇收到假货、卖家收款后不发货、退货难等交易纠纷,可以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例如消费者享有网购商品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部分性质特殊的商品除外),出现欺诈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假一赔三;特别是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等等。同时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工商、质检、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进行投诉,也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
“与一般的购物网站不同,商家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营销,是消费者本人允许微商加入朋友圈,才可能接受其营销。所以,此处需要消费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提高自己的判断力。”电子商务法起草研究参与者、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吴峻说。
今年5月,腾讯相关负责人表示,为保护用户体验,净化平台环境,微信会对部分通过大量添加好友从事商业营销的个人微信号进行联系人数量限制,并对用户举报较多、涉及假货及商业侵权的微信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微信服务提供商可以借助‘安全港’模式,收到投诉后对不法商户的微信号进行屏蔽和删除,也可对商业用户约法三章,建立自律机制。”吴峻说。
新模式频现立法应有前瞻性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框架设想和主要内容,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会议确定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初步“时间表”。从起草组成立至今年12月,进行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并完成研究报告,形成立法大纲。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开展并完成法律草案起草。
“微信朋友圈营销是一种电子商务新型表现形式,对于其具体电子手段的使用及界定,期待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能予以进一步明确。”吴峻说。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像“微商”这样的新型电子商务类型还会层出不穷。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如何才能应对这种新模式频出造成的立法滞后?
“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应紧扣核心问题,以开放式的立法,争取获得最大保护范围,才能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挑战。”张韬指出,不一定对每一个新的技术和模式都单独进行立法,应该在立法过程中对基础性和本源性的技术和模式作出分析判断,确立基本原则,为未来法律进一步发展留出相应的接口。
吴峻说,技术的发展往往以意想不到的方式改变着交易模式和形态。因此他认为,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须秉持技术中立原则确定其适用范围,就确保其定义能涵盖所有利用互联网及其他远程通讯技术而实现的商品和服务销售。“这样,法律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摆脱对技术发展的追赶窘境,在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创新留有余地的同时,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吴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