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婚姻律师

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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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9-01 07:37:11

审判长:

我受本案被告连云港市某管理处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我国的现行法律,本代理人认为,被告连云港市某管理处对两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阐述理由如下:

一、事发海域超出了被告某管理处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管理范围。被告某管理处对进入海域的两受害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该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侵权责任承担的首要要件是从事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某管理处对进入海域的两受害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某海滨公园是非营利性、开放式的社会公益性场所,其设置的功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广场、绿地、沙滩休闲娱乐,而不是海滨浴场,其设施并无海滨浴场的配置,无法提供浴场的相关服务。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本案中第二被告仅是对娱乐设施及广场绿地、沙滩的服务管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公园旁边涨潮后自然形成的海域,就如同其他海岸线边的海域一样,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游客自己应预见到在岸边游玩或洗澡的危险性,此也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所以不应将控制该危险性变为安全保障义务强加于被告,否则应属于无限加重被告的社会责任,超出了一个善良管理者所能承受的服务管理成本。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事发当时海水涨潮,拦沙坝距离岸边一百多米,拦沙坝所属区域已经属于海域的组成部分,对于海水的深浅无法律规定要求公园的管理者作出说明,如果此是义务,那全国的海岸线应均设立深浅标志牌,为无视海洋本身危险性的游客作出说明,这显然是强加的义务。同时事发地点也并非深坑,而是市政府港口清淤工程的一部分,如果是因为清淤导致该事故发生,原告应向市政府主张权利。

至于海上自行车项目是否为第二被告发包给经营户,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域的使用和管理是两个概念,海域的使用为使用人取得水面的经营收益权,而海域的管理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即使海上自行车项目为第二被告发包给经营户,此仅是水面使用权的发包,并不能以此推断出第二被告对海域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不是娱乐设施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因进入海域洗澡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某管理处对两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连云港市某管理处已经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对两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专家学者的解释,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一是要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二是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就本案而言,根据某海滨公园的地理位置、面积、功能设置及实行开放式管理的特点,被告某管理处在主入口处设置了游客须知的标示牌,在面对入口处的沙滩上设置了多块醒目的警示标志牌,已尽充分提醒、说明的义务,作为对具有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能力、诚信、善良的游客来说,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否应该是实行三步一哨,五步一岗式的管理或设置挡海围墙才能是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显然不属于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于是将游客所应尽的一切义务转移给被告,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的损害事实完全是因为两受害人自身过错及救助他人引起,后果应由其自己、监护人、收益人承担。

从事发时间来看,受害人刘某等四人是在凌晨1点多钟到海边游玩,该时间段到海边游玩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从事发地点来看,受害人刘某等四人是在距离岸边一百多米远的海中溺水。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海里游泳的危险性,尤其是不识水性游泳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在酒后、深夜且无视警示标志牌的存在下海游泳,而且无视危险偷骑在深海中的海上自行车,即使按原告所说,其是为救助王某而溺亡,根据其死亡原因及本身存在的重大过错,对于该损害结果,应由其本人和收益人承担责任。

沈某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与其溺亡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本人、监护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如果其属于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本人和收益人承担责任。

四、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侵权案件,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原告所举证据及两次庭审陈述,原告无法说出两受害人落水地点。对于警示标志牌的设置时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警示标志牌为事后设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不实。

两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均记载两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两受害人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

审判长:

本案中,被告某管理处作为某海滨公园的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尽最大努力的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而非“完成特定结果的义务”,如果连云港市某管理处的公共安全义务是“完成特定结果的义务”,则意味着要万无一失保障所有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这种安全义务是过于严格的,严重加大管理者的安全防范成本,会导致过于沉重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在海里游泳洗澡的危险性是一般公众所熟知的,被告又在沙滩上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予以提醒说明,两受害人无视危险的存在仍然下海洗澡导致溺亡,此责任应由其自己、监护人及收益人承担。第二被告已经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南京鸿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颜俭

20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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