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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促销商业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12-08 16:09:01

价格促销商业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杨青超诉洛阳工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

对以价格促销方式进行的商业广告宣传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可按照广告内容要求商家进行兑付。遭到商家拒绝后,消费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案情

2011年12月23日,英伦汽车的厂家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在《洛阳晚报》E07版投放了报纸广告,内容为“英伦超值购、劲享万元礼、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800元、现价48800元 、金刚特价43800元起、百年英伦、一脉相承等文字内容及车型图片”的广告宣传。原告杨青超受广告诱惑,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宇豪公司花55500元购买英伦汽车一辆,当索要1万元礼品时,被宇豪公司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杨青超于2012年7月3日以宇豪公司、久富公司和洛阳日报社三家单位涉嫌虚假广告销售汽车为由,向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洛阳工商局认为,宇豪公司和久富公司2011年12月23日未在《洛阳晚报》投放广告,销售给杨青超的是英伦金鹰CROSS标配车,而非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车,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

另查明,洛阳工商局已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销案处理,并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举报人留存的手机号。杨青超于2013年1月9日以洛阳工商局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杨青超仍不服,以河南省工商局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在金水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洛阳工商局作出了本案所诉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4日向杨青超邮寄送达。遂判决驳回杨青超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杨青超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

审判

西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洛阳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不构成对产品的虚假宣传。被告洛阳工商局以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杨青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杨青超的诉讼请求。

杨青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杨青超购买的车型非广告中宣传的车型,不存在因受广告误导而购买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洛阳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没有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虚假宣传的字面理解重点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商品的宣传对象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几个方面;二是在对商品的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首先,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这些信息都是商品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物,已经存在于商品上的属性,已经客观存在且无法改变的信息。

本案中的广告宣传,并非法条中所规定的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几个方面。该广告主要涉及到礼品赠送和对广告车型的降价宣传,这些都是商家进行价格让利的促销手段,其不是对已经存在于产品属性本身客观存在的信息宣传,而是将来有可能要发生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主对让利措施的承诺,该信息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围。

2.在商业广告过程中,涉及到对商品的价格宣传、礼品赠送内容如果能够具体、明确,即说明经营者的宣传,已并非一个简单的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包含有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具备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则可以认定为要约。消费者受广告的影响,购买该广告中型号的商品后,商家就要受到广告约束,并按照广告对应的内容向消费者进行兑付,这是商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要承担的一个主要义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广告中对价格和赠品的明确表述也应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不兑付即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针对以价格优惠、赠送礼品方式进行的商品促销广告,消费者可直接按照广告内容要求商家兑付即可。

综上,商业广告中对商品价格的让利促销未向消费者兑付不能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对商品作为客体物本身的虚假宣传,不构成工商行政管理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可直接依据广告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商家兑付。若遭到拒绝,消费者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本案案号:(2013)西行初字第76号,(2014)洛行终字第3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红 杨顺渠 张 川 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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