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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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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盗窃案件无罪辩护)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9-01 07:43:1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曾某,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无罪辩解,认真研读分析了起诉书,认真查阅了案卷。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的调查。结合庭审的具体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曾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其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本案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8日,曾某与赵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在溧阳市溧阳镇三和新村入室盗窃2起。公诉机关并举出六组证据以证明两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分别为: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国相、杭翠萍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过分析上述证据,不难发现,六组证据中,其中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是证明被告人如何被抓获、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作案现场的场景等,不能证明曾某参与盗窃。能与证明曾某参与盗窃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仅仅是赵某的供述和证人马国相、杭翠萍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仅凭该两组证据证明曾某参与盗窃显然证据不足。辩护人特分析如下:

1、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两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在曾某一再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以与其有利害关系人所作的口供将其定罪,显然是过于草率,违背刑事诉讼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而且,也无法排除该三人串通、三人口供均不真实的可能性。

2、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证人马某、杭某的证言是证实在盗窃既遂后,如何打开保险柜及从被告人处收购赃物的过程。即使证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曾某参与盗窃,不排除系赵某一人偷盗,而后又和曾某找人销赃,也不排除系赵某和另一人偷盗,而后由赵某、曾某找人销赃。故从证据内容看,唯一能直接证明曾某参与盗窃的是赵某的供述。在曾某否认、赵某指认,证据出于一对一的情况下,如采信赵某的供述,显然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容易造成错案。

3、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公诉人所举的证据貌似形成链条,既有同案犯供述指认、又有收赃人的证言、赃物也被查获,但实质上该链条是很单薄脆弱和存在缝隙的,该链条的关键所在就是赵某的供述,如果赵某的供述不真实,该链条将土崩瓦解。而从现有证据看,犯意提起-入户盗窃-销赃这条链条中入户盗窃这一链环仅是赵某的供述支撑。在此前提下,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达不到唯一性、排他性的标准,有许多或然性无法排除。

二、虽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参与盗窃,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征求曾某本人意见,辩护人申请法院对曾某被扣押手机中是否使用183xxxxxxxx进行鉴定及调取相关场所视频资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人并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但在有罪推定原则并未完全被摈弃的法制环境下,侦查机关办案过于粗糙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为了证明其无罪,特向法庭申请鉴定及调取相关证据。申请的项目为:1、申请对被扣押的曾某所有的苹果手机中是否使用过183xxxxxxxxx号码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号码是否为曾某所使用;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赵某所称的乘坐的大客车当日车内视频、所住宿的浴室、旅馆视频,以确定赵某所称的和曾某共同乘车、共同住宿不是事实。

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末尾为7691及1718的号码所使用的串号和曾某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一致,辩护人认为即使末尾为7691的号码为曾某所使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曾某参与盗窃。

三、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定程序,办案机关对曾某进行了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曾某的合法权利。虽曾某未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有罪供述,但鉴于办案机关存在违法情形,对于其搜集的其他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本案中侦查机关严重违反程序,对曾某进行刑讯逼供。本案对曾某的拘留情况,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可以了解到,曾某于2013年4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抓捕,2013年4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押回溧阳并宣布拘留。2013年4月23日,曾某被公安机关送看守所羁押。那在18日至23日间曾某究竟在哪里,又发生了什么。在19日,看守所为何因曾某头颅受伤而拒绝接收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显然。公安机关也注意到了该问题,故意在笔录中就该问题对曾某进行了讯问,得出了是曾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头撞击墙导致受伤,此期间曾某一直在医院留院观察。其他身体部分的伤是被抓捕时留下的。而根据曾某本人所述,其因为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以被送至医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辩护人注意到,曾某是在2013年4月18日被宣布拘留,拘留后的4月23日公安机关才制作了第一份讯问笔录。显然,曾某在被抓刑事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公安机关到底是没有进行讯问,还是进行讯问未制作讯问笔录?如没有经过讯问如何确定曾某就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讯问如何确定拘留曾某就是正确合法的?如进行了讯问,又为何不制作讯问笔录呢?赵某是在201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并在2013年4月18日被宣布拘留,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其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难道赵某被抓捕后在4月21日前没有对其进行讯问?还是讯问后制作的笔录没有提交给法庭?该没有提交的笔录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呢?

总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制作讯问笔录,那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后出于某种考虑,故意隐匿了笔录,同样也是违法行为。就上述存在的问题,法庭应当予以查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有盗窃罪不能成立。

 

 

                               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

                                       颜俭     律师

                               20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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