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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可以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10-01 14:3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
 
 
 

(2013年9月22日[2013]刑他字第2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此复。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王晓东 康瑛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作为辩护权的基本内容,是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的必要保障,同时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的制度设置和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

为全面落实辩护人的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对于法院审判阶段的该项权利行使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即除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外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法院应为辩护人行使该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也对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对象看,多为书面的案卷材料,如各种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在不同诉讼阶段形成的诉讼文书等,只要是不属于依法不公开的材料,辩护人当然有权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对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辩护人是否有权复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2013年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中反映,该院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中,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复制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像。对该申请是否应当准许,有反对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是案卷材料仅是证据材料,不包括讯问录像,而且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亦不属于案卷材料,只能在法庭播放,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无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在审判阶段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是“案卷材料”而不是证据材料,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是大于证据材料的,一般而言“案卷材料”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书面材料,包括物证在内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也都包含在内。从立法条文上看,查阅、摘抄、复制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致的,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的就能复制。而这里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凡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材料,只要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应该都能复制。因此,从上述规定看,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能不能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不是看讯问录像的证据属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卷材料”。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看,我国刑事起诉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案卷材料”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案卷材料”的概念应该是一致的,这里的“案卷材料”包括庭审所用的一切可以公开的材料,并不限于证据材料。虽然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相关表述看,其将“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并列分开表述,但这是源于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而且这是人民检察院针对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阶段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审查起诉之后,且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能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基本规定,不能据此得出讯问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指“案卷材料”的结论。此外,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看,虽然没有把侦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列入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可以不移送给法院,但这是-因为侦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视听资料载体,对于案件的作用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如果辩方或法庭没有提出对于有关被告人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质疑,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般是不需要向法院移送或调取该讯问录音录像的。然而,一旦有关讯问录音录像移送法院,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公开使用,或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已经调取并在审判阶段使用的,其应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有权查阅的同时,当然有权复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案件中,由于该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在一审中检察机关已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并在一审庭审中播放,因此该讯问录像当然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有权复制。

需要指出的是,毕竟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不同于其他一般案卷材料,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甚至是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依法对其复制后,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对该录音录像的使用限制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复制的录音录像承担保密义务并妥善保管,如有违反造成负面影响的,应给予必要的惩戒。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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