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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二:复利的计算基数与罚息的计算基数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5-12-01 16:37:27
利息是银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而从借款人处获得的报酬。在计算方式上,利息通常是指借款人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出的在某段期间应支付予银行的款项。笔者认为,人们对利息通常的理解只是狭义的利息即借款利息,其利率即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利息的外延还应当包括罚息、逾期罚息[注]1以及复利。了解利息的外延,有利于明确复利和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
一、利息的外延
《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①),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②),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③),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利息”在《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中出现共4次,前3次显然应属于利息的广义外延范畴,而其中出现的“本息”中的“息”,也可以理解为是广义外延。
二、复利的计算基数
《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第4次出现的“利息”,即“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的“利息”,是指狭义的利息还是指广义的利息?如果理解成狭义的利息,则复利的基数仅指借款利息而不包括未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如果理解成广义的利息,则复利的基数除了借款利息外还包括未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挪用罚息。
笔者认为,从条文上看,第4次出现的“利息”既包括狭义的利息,也包括广义的利息,理由是在前文对“利息”采用广义外延,紧跟着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当将其中的“利息”理解为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因此,复利的计算基数不仅包括狭义的利息,还包括广义的利息即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
三、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的计算基数
根据《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条文上看,此句规定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贷款”,显然是指本金。根据前文所分析,此处的“利息”应指逾期罚息或挪用罚息。因此笔者认为,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的基数应当是仅包括本金而并不包括借款利息。
四、小结
由上可见,从央行的文件上看,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狭义的利息(即借款利息)与广义的利息即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而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是仅为贷款本金。相应的,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所得金额应称为复利,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可称为逾期罚息。相应公式如下:
借款利息=本金×借款年利率÷360×计息天数
逾期罚息=逾期未还本金×借款年利率×(130%至150%)÷360×计息天数
挪用罚息=挪用本金×借款年利率×(150%至200%)÷360×计息天数
复利=(到期应付未付借款利息+到期应付未付逾期罚息+到期应付未付挪用罚息)×借款年利率×(130%至150%)÷360×计息天数
然而,实践中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混淆逾期罚息与复利概念,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亦称为逾期罚息而非复利,相反,对于银行提出的复利主张却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应称为逾期罚息还是复利,只是名称问题,并且利率都一样,因此实质上并不影响银行的利益。但是,法院对于银行的复利主张一概不予支持,尤其是即使贷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复利计算方式(比如上一计息周期计算出的利息、罚息并入下一计息周期的基数),法院亦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当然,关于复利的计算基础及罚息的计算基数问题,即使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与法院或借款人观点存在分歧,也可以灵活变通,以便在合法的前提下维护银行的权益。
[注]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早已明确,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裁判文书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表述均不够规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裁判文书中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本文暂表述为“逾期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