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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三:银行能否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5-12-01 16:39:48

 

 

在《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二:复利的计算基数与罚息的计算基数》一文中,笔者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简称“《贷款利率通知》”)提出,复利的计算基数不仅包括借款利息,还应包括逾期归还贷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或挪用贷款而产生的挪用罚息。通俗讲,复利是指利滚利、驴打滚,是指之前得到的利息计入本金,新得到的利息会继续产生利息。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仅能获得有限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1],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可以约定复利,但是在复利计算过程中,利率不可以超过年利率24%。但是人民法院对银行在贷款逾期后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一、复利不应当与罚息一并获得支持的理由

反对者认为,复利不应当与罚息一并获得支持,理由包括: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没有对复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

其次,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违约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约公平原则。《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了经济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银行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银行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应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

再次,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有异议,且请求法院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的规定予以调整。调整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是调整为以逾期未支付的贷款本息余额为本金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或法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二、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贷款利率通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显然复利应当获得支持。其中,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狭义)计收复利,可能存在较小争议,存有较大争议的应该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笔者认为,如果借款合同中缺乏复利的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但如果计收复利有明确合同约定,银行在诉讼明确主张了相关复利,并且不违反央行的相关规定,则应当予以支持。

 

(一)央行文件支持复利

1. 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2.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 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

4. 《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笔者认为,《贷款利率通知》所规定的“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的“利息”应当包括罚息(详见《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二:复利的计算基数与罚息的计算基数》一文分析)。

 

(二)计收复利符合货币政策

笔者认为,复利的计收属于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利率等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法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法定地位,依法负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而利率、利息规定从属于货币政策。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利率通知》等文件规定银行有权计收复利等规定具有强制性,应当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三)在何种情况下银行的复利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对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对复利的约定、贷款人的请求及借款人的抗辩意见等多方面的情况来处理。

首先,贷款合同中对复利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除债务人同意支付复利的情形外,对银行请求支付复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其次,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贷款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约定:一是明确约定了计算复利的基数,即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数除了包括到期未付的利息以外还包括到期未付的罚息;二是明确约定了结息周期,一般按月或按季度结息,一些短期贷款也可能约定贷款到期后结息,但复利计算周期应当不允许以“1日”为周期,原则上应当与计收利息的周期相同;三是明确约定了复利的利率,一般与罚息利率相同。

再次,对于央行未规定可以计收复利的银行业务一般不应支持复利。比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垫款业务等,因为一方面央行未规定此类业务可以计收复利,另一方面此类业务的罚息利率本身已经很高(一般高达每日万分之五),足以体现货币资产的价值,如果再保护复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违约责任的非惩罚性精神。

 

(四)复利计算过程中的利率能否超出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

在《借贷规定》出台之前,一直有观点认为复利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3],在复利计算过程中,利率不可以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笔者认为,银行贷款利率可以超出基准利率四倍或者超出年利率24%,并且应当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原因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银行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对银行贷款利率设置上限;另一方面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具体分析详见本所微信平台《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一:借款利率是否有上限?》)因此,即使复利计算过程中的利率超出了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或超出年利率24%,也不违法。

 

三、实践中法院对复利的态度及银行的对策

在笔者所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一般都会向法院主张逾期未还贷款的罚息以及到期未付的借款利息之复利。但一般对于到期未付的借款利息之复利,无论是银行的诉讼请求还是法院的判决,都称之为“逾期利息”。虽然名称不叫“复利”,但实质上仍然是利息之利息。而对于罚息之复利,尤其是按月结息或者按季结息情况下,若银行主张将上一期复利滚入下一期复利的计算基数之中,许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部分案件中,若银行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尤其是被告缺席的案件,部分法院的判决对于银行的主张又会予以支持。

上述情况反映出实践中法院裁判标准严重不统一,对于罚息的复利是否应当支持不仅与央行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方面也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虽然笔者认为银行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应当获得法院支持,但由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态度并不明确,因此还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据笔者所了解,不少中资银行的贷款结算系统在计算复利时,会将上一期的罚息滚入下一期罚息计算基数之中,即对罚息计算复利,计算公式为:复利终值=(到期未付之利息+到期未付之罚息+上期复利)×(1+罚息利率)^N,其中N为结息期数。若银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那么银行在内部合规或者内部催收考核指标方面有可能遇到问题。在现行司法环境下,建议银行一方面完善贷款合同条款,对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同时主张罚息与复利,并向法院解释央行相关文件的规定,争取获得法院支持。



[1]《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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