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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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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全国通用)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5-04-24 15:09:06
为实现标准化办案,现就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事项明确如下: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领取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作管理(如工作证、服务证等)提供相关证据;
2.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事实举证;
4.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工资等报酬的,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举证;
5.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实(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业务提成的规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业务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计提提成的业务由劳动者完成等)举证;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的,对业务款项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
7.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应就双方存在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金额等事实举证;
8.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成就举证;
9.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举证;
10.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损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11.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等事实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的,应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以及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等事实举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除外;
14.依法应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的入职时间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事实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证;
5.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举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报酬,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但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首次主张权利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
7.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因举证;
8.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9.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1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的事实举证;
11.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等支付事实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为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举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
1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15.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没有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