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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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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5-08-16 15:05:42
一、绪言
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犯罪范畴,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都认可此类行为的可罚性和应罚性。故意伤害案件源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此类犯罪发案率高低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或一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反映出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程度。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属于综合型处理方式,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既要进行刑事评价和处理,又要作出民事评价和处理。
故意伤害案件包括出于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形成诉讼的案件;也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结果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
故意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在自诉案件中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诉讼种类的不同,决定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法、裁判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都必须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入手,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以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充分关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树立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理念,处理好三个关系
审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法官不是社会和谐与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却是它的守望者。当社会和谐和良好秩序遭到局部或部分破坏时,法官有义务去给出正确的评价,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修补。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司法的打击和社会舆论的抨击应当结合起来。在故意伤害案件审理中,正确的评价既是打击恶的方式,同时也是保护善的途径之一。司法的保护必须与社会保护、被害人自我保护相结合。对被告人一方的批评、训戒也是对被害人心理、情绪的一种保护。对被害人一方宽宏大量品质的尊重同样是保护被害人的方式之一。
故意伤害案件中,需要打击的是被告人行为的恣意或恶意,需要惩罚的是被告人破坏社会和谐、秩序安宁的行为。所以,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形成足够的社会危害,综合考察后可以判定被告人没有什么主观恶性,那么对被告人就没有定罪量刑的必要。
2、司法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需要充分利用司法强制力查清事前、事中、事后牵涉的所有事实,包括以下七个方面:案件发生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互动程度;伤害的手段;伤害的后果;当事人事后的态度和行为;相关人员的感受。
但是在运用司法强制力最终裁处案件时,必须保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法律要求法官审判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往往只能针对伤害事实本身。无论在自诉案件中还是在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不可能针对上述的全部七个方面提供完整的证据体系,这是对法官准确判断的一种牵制。因此,法官在裁处此类案件时有必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调解与和解是平衡司法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关系的最佳方式和手段。被告人、被害人都是事件的直接参与人,对事前、事中、事后的情况最为清楚、明了,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强化调解、和解工作,对当事人的意思给予充分尊重,并在他们的意思之间寻找平衡点,寻找最佳处理方案,避免司法强制的生硬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新的伤害,以期有效化解矛盾,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恢复社会关系和谐。
3、眼前纠纷裁处与长远稳定和谐的关系。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既要关注眼前的具体案情,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直接利益关系,又要慎重把握处理结果的导向作用,关注裁判可能产生的长远影响。
对于品质恶劣、横行乡里的被告人,虽其本次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非常严重,但在考虑对其处以刑罚时,应予适当从重,一者给被害人和相关群众以安慰,二者给有类似行为倾向的人以警示,三者给被告人本人以深刻教训,使其收敛身心、真正改恶向善,以免轻纵可能误导被告人犯下更大的罪错。
对于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一时激愤犯罪的被告人,尤其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其悔改留下余地,避免因其一人一时之错而导致失业、失学甚至家庭离散,给社会稳定植下新的隐患。
在故意伤害案件频发的地区,在裁判时应整体从严,以遏制案发势头,避免更多的人犯罪或受害。在偶发此类案件的地区,在裁判时则可整体从宽。
三、准确把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1、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即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就正在于它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了他人身体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或者导致他人精神错乱等。如果行为人同样是以他人身体作为侵害对象,但是并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身体器官的功能作用的健全,也没有致被害人精神错乱,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单纯造成他人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导致他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伤害的,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未出生的胎儿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被告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手段、方法伤害胎儿,意图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造成胎儿严重残疾,并确已造成危害后果,也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意图通过伤害胎儿以伤害母体,或既伤害了胎儿又伤害了母体,则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自伤身体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故意伤害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有形的、暴力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无形的、非暴力的方式,但都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伤害他人,或因医治疾病需要切除病人病患器官,或在符合体育运动规则情况下致运动对方受伤等,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防止,最终造成伤害后果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作为情形下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此项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规定、职业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
故意伤害的方法、手段可能是物理、化学的,也可能是生物、自然的。
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但伤害后果是在伤害当时产生还是相隔一段时间产生,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伤害后果的形成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即应当区分被告人行为和介入因素对伤害后果形成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故意伤害的后果可表现为多种形式,有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伤害结果的程度可分为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种。
3、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应对其故意伤害未遂、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参与其他暴力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如果这种犯罪较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更严重或基本相当,或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犯特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予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4、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伤害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
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其供述,或仅根据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下结论。应当根据案件起因、行为发展过程、使用工具情况、行为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为的具体细节、行为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这也是区别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表现为复杂罪过形式,即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典型如恶意掌推他人致人倒地,被害人因颅脑遭受撞击死亡;出于犯罪恶意持刀追赶他人致他人泅水逃避溺水死亡等,类似情况下的被告人故意仍然是故意伤害的故意。
当认定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是故意杀人(间接)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存在疑问时,应当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和解决问题。
四、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转化形态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项转化需注意刑法规定的条件,即:一、被告人使用了暴力;二、造成了伤残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轻伤或重伤后果;只造成一般轻伤、重伤后果的,按照结果加重的规定处理,不需要转化;三、被告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2、刑法第247条后段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项转化需注意的是:一、本条的伤残应当是指重伤以上,包括严重残疾,根据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一级形态或二级形态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刑法第248条第1款后段规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项转化需注意的是:一、本条的伤残不应包括一般重伤,对造成一般重伤结果的被告人用本条前段规定处罚足以罚当其罪;二、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致人伤残的故意。
4、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项转化需注意的是:一、对被告人依本条规定转化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后,不应再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超出组织、指挥者犯意的,属于实行过限,此时仅对被告人予以转化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超出组织、指挥者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对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也应转化定罪处罚;其他参加者实施了针对伤者的故意伤害行为,并对伤害犯罪有共同故意的,也应予以转化定罪处罚。
5、刑法对被告人暴力行为结果上限未作规定,其行为伤害了被害人的,一般不需转化。如抢劫罪、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但如果被告人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而被告人系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未成年),因刑法未将此行为列入他们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此时可以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处罚。
6、刑法规定被告人暴力行为结果上限为轻伤的,当出现轻伤结果时,一般不予转化定罪,按照相应罪名定罪后从重处罚即可。但如果出现重伤后果,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或视情节予以数罪并罚。如妨害公务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破坏选举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作证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
7、刑法规定行为暴力行为结果上限为重伤害,当出现重伤结果时,一般不需转化定罪,按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即可。但对于用本罪名定罪处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时,则应当转化定罪处罚。
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因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各种个人和社会因素较多,因此在办理时应当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区别对待,做出恰当处理。
1、构成轻伤但不宜定罪或处罚的情形。伤害后果是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案件起因、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伤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其定罪处罚。对有伤害行为但只构成轻伤,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定罪,或虽予定罪,也不宜处以刑罚:
(1)因邻里之间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造成了一方伤势较轻,事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或已经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的;
(2)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相撕抓或打斗,导致双方各有轻伤,并且彼此均具有殴击或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一方正当防卫,事后双方都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
(3)因家庭纠纷而引起本家庭成员之间伤害,情节较轻,属于轻伤,事后受害人又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4)在纠纷争执中,被告人并无伤害故意,因过失致争执人或者第三人轻伤,事后能积极救护,且主动赔偿损失,受害人谅解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动员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起诉的,可以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严处罚:
(1)在公共场所进行流氓滋事、行凶伤人,平时目无法纪、逞强好胜、动辄行凶,出于卑劣动机报复伤害,或其他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
(2)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的为首分子、骨干分子和直接行凶致人重伤和死亡的;教唆他人犯罪或雇凶犯罪的;
(3)以仇视社会为出发点,挑动群众对抗管理、屡教不改的为首分子。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从宽处罚:
(1)群众性、宗族性事件中导致伤害后果,有多人或全家参加的共同伤害案件,应坚持打击少数,教育多数;
(2)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参与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一般,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3)在治安、税收、市场等行政管理和征地、拆迁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强制与被强制关系,考虑事件发生的背景,或执法和强制执行人员的行为不够规范、文明,确属事出有因,虽造成了管理者一方轻伤害后果发生,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应综合平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慎重裁判。
六、准确认定、正确评价防卫过当和被害人过错
审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注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是否应当负过错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正确区分责任,充分兼顾裁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谨慎裁判,不应简单地以伤害程度作为唯一裁判依据,以防出现明显偏差。
(一)准确认定并正确评价防卫过当
1、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处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完全或基本对称,是正在进行的,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则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就属于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被告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是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审慎处理以下几种情形:(1)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最终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2)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当遇到实际侵害时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3)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4)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防卫是法定的无限防卫,防卫人对防卫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5)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准确认定并正确评价被害人过错
1、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属于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或被告人方亲属的精神或其他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为常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形。
当被害人有积极进攻性的,或性质严重的,或程度激烈的行为,对被告人或其亲属的精神或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害,但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可以即时防卫的情形时,即构成重大过错。
被害人恶意挑衅、无端滋事,虽未对被告人或其亲属的利益造成现实的影响或损害,仍可以认定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适当从轻。
以下情形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或对案件引发负有直接责任:(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有矛盾,或系邻里、同事、亲属之间为琐事争执,被告人蓄意伤害对方的;(2)案件由琐事引发,被害人先行言语或行为属于常情可以容忍,被告人不予容忍而伤害对方的;(3)双方互殴,互有伤害对方故意的。
2、准确把握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
在被害人须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视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程度酌情处理。如果被害人的过错很轻微,是一般人可以容忍的,被告人出于恶意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此种情况下决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时,一般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的过错是一般人所不能容忍的,被告人出于激情或义愤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的,在决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时应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而不应单纯就伤害后果进行量刑。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分别对待。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且程度较轻,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虽属事出有因,但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从轻。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直接使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被告人出于激愤犯罪,手段、情节一般,处罚时应在法律允许的幅度范围内尽量予以从宽。对于只导致被害人受轻伤,又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导致被害人受重伤,但未造成残疾,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仍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达到犯罪的程度,相互间的伤害都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这时双方互为侵害人,双方应受刑罚的轻重由各自行为的犯罪性质、结果所决定,不受对方行为的影响。
3、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对附带民事赔偿额度的影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时,应当准确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按照其过错的性质和程度,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准确认定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正确裁判。
认定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出于共同实施伤害犯罪的故意,而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既包括直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与他人一起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的共犯,但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的共犯;对其造成的轻伤后果,可以判令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教唆犯、组织犯应当对实行犯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教唆犯、组织犯意欲中止犯罪且已经劝说实行犯中止犯罪,但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其与实行犯均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既遂;此种情况下对教唆犯、组织犯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
在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的案件中,应当区分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理。对于难以从具体伤害行为情节上区分各自地位作用的,可以从犯意发起、行为召集、与事件关系等诸方面寻找证据加以区分。
(二)把好鉴定申请审批关和伤情鉴定结论审查关。
在案件系自诉案件时,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应特别慎重;对确需鉴定的,也要选择好鉴定的时机、鉴定机构,全面、充分地提供鉴定资料。
在审理公诉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审查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正确区分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必须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和刑事技术文证材料是否科学,是否真实,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决定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复鉴定时应当慎之又慎。原则上非因司法机关出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考虑认为确有必要,一般不得重复鉴定。
1、在认定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治疗恢复情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同时,要注意审查治疗是否及时、正确,处置方案是否合理,防止因其他案外因素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审查核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时,应商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医对刑事技术文证材料和医疗部门的诊断记录等进行审查鉴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应对受害人的伤情复查、复验,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保案件事实清楚。
3、特别注重审查鉴定结论存在的矛盾。当发现不同阶段出现不同判断结论的鉴定时,应当根据全部案情及治疗愈后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尽力做好调解和说服解释工作,避免因存在不同鉴定结论使案件变成疑案。
(三)认真审查判断矛盾的证人证言。
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多份证人证言,在多数情况下,这些证言在行为人指向和被告人、被害人行为先后等重要问题上不会出现矛盾。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重大分歧,此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审查、认真判断:(1)证人的心理、生理状况;(2)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即是证人直接目睹还是听闻、推测的;(3)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是否充足、角度距离是否合理等;(4)证人与案件可能存在的关联。如证人是否与被告人存在某种亲密或不和、敌对关系;证人是否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利诱等;(5)证人作证的环境是否正常,是否存在逼证、诱证的情况;证人作证是否及时;(6)证人证言内容是否存在矛盾,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其他相对客观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四)灵活运用批评、教育、训诫等方法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慎用逮捕。
对事出有因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灵活运用批评、教育、训诫等方法疏导当事人情绪,为后续处理做好铺垫。但应慎用逮捕,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利于当事人双方和解。
1、对邻里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逮捕时应严格把关,防止因被告人被逮捕导致双方情绪进一步对立,为之后的调解、和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2、对被告人,应向其指出并使其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危害,必须悔过自新;对一般被害人,应说服他们相信法律、相信司法,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对于有过错的被害人,在劝慰的同时应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指出其应负的责任,使其认识错误,接受教训,为之后的裁判奠定基础;
3、对一般轻伤害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依该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五)尽力钝化、化解矛盾,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因民间纠纷和一般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除个别的是突发性外,大多数当事人都在案发前就已存在着较深的矛盾,有的甚至长期积怨,由于得不到化解而转化成报复伤害案件。对此类案件,审理时应当坚持先化解矛盾、后分清责任的原则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确保案结事了,杜绝就案办案。
对那些必须定罪处罚的案件,也必须先钝化矛盾,把握好裁判的时机。特别是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形成的故意伤害案件,要注意把握好政策和法律,处理时要慎之又慎,应当在缓解矛盾、平息事态的基础上,再依法追究为首者和主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一般群众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甚至酿成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
八、相关法律、文件适用提示
(一)一般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12月10日苏公发【2004】79号)
(二)关于伤情程度的认定依据
1、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3月29日,司发【1990】70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0日,法(司)发【1990】6号)
3、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试行)》。(1998年5月29日苏高法发【1998】10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11日苏高法【2000】123号)
5、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情形的界定。
(三)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审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法释【2003】20号)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12日苏高法发【1999】23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9月29日苏高法审委【2005】18号)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7年8月7日苏高法审委【200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