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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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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裁判规则10条:借款系诈骗,担保是否有效? | 天同码
来源:天同诉讼圈 时间:2016-04-28 11:35:49
【规则摘要】
1.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2.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3.善意取得股权,应满足“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因未办登记,受让人不能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4.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合同解除后,利益平衡原则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
5.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方提不出反证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6.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7.以特定应退增值税税款提供质押的,质押担保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退税账户,转移退税凭证占有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8.仅持有支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不应被支持
——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基础关系或合法受让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不应被支持。
9.银行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相应担保权丧失
——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未尽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基于票据承兑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被支持。
10.保理公司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追索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规则详解】
1.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合同效力|欺诈|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2008年,周某作为出借人与实业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王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因逾期未偿,周某起诉,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偿还本息,王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其中包括向周某的200万元借款行为。2014年,担保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诈骗所涉合同效力通常属可撤销而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法院可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正确执行。②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仅可说明诉争借款合同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本案周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且担保公司若认为其所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事由,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王某、实业公司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
实务要点: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借款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周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周冬梅诉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学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陈丽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78)。
2.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真意保留|利息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向刘某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在王某拖欠还款,并称免息可优先偿债情况下,刘某假装答应,后以变造借据归还王某。随即,刘某收到本金后,告知王某借据系变造,因要求王某重新算账未果,遂诉请利息。
法院认为:①刘某退还借据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意即债权人将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凭证返还给债务人,视为债权人已收到债务人返还借款本息,意味着双方借款合同至此已履行完毕。本案刘某退还假借据行为,表面上系同意债务人还本不付息条件,事实上因王某收回借据系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亦表明刘某真意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履行行为表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合同变更法律效果。②刘某行为表面上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系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以行为。在王某对外欠款很多情况下,如不接受王某条件,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在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依借据主张权利,判决王某支付刘某约定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追索债权,债务人以免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还债务人,债权人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真意有效,债权人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刘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05)。
3.善意取得股权,应满足“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因未办登记,受让人不能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11年,费某与刘某成立实业公司,分别持股90%、10%。2013年8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刘某未补足股金为由决议解除刘某股东资格。2014年2月,刘某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据此诉请实业公司确认其系公司股东并要求实业公司、刘某、费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刘某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未依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实业公司所作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决议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明知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后,与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无权处分。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刘某转让股权,未经实业公司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转股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③《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事项。故本案黄某虽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所登记股东仍为费某、刘某,黄某并未取得诉争股权,未成为公司股东。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虽支付对价,但因未办登记,故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见《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股权的善意取得》(杨超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26)。
4.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合同解除后,利益平衡原则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减损原则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化工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水处理项目设计合同。设计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发现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存在不完整等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2月,化工公司向设计公司发出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设计公司据此诉请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支付97%的设计费。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设计公司负有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并负有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②本案中,设计公司自始即已知晓化工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存在无法克服的情形,亦明知该事实对委托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影响,且其依合同约定亦本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审核义务,故其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继续履行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适时中止合同履行系设计公司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仍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实际上是就其理应减少损失部分而向化工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由于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中止合同履行而遭受损失数额,故对其因此所遭受损失数额亦不予审查。③虽然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情形,且综观全案,各方违约均因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缺陷且双方自合同履行之始即知晓,同时考虑到化工公司已全额支付设计预付款事实,基于实体处理公平,对设计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设计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设计合同解除,化工公司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0.95万元。
实务要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利益。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某设计公司与某化工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见《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田胜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18)。
5.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方提不出反证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12年,能源公司向工贸公司采购电池。2013年,工贸公司起诉追索5%尾款17万余元,能源公司以33%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并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交的抽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3块电池中,有一块电池最大功率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标准。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由于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能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故应采信检测报告证明力。②抽样检验系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抽样检验与全面检验不同,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将其中不合格品拣出,而前者则根据样本中产品检验结果推断整批产品质量。依检测报告,送检产品中有一块电池最大功率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标准,能源公司未依工贸公司要求予以更换,故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比例可推断能源公司提供的产品33%存在不合格,能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某工贸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与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王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95)。
6.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标签:执行|轮候查封|首先查封|执行分配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长宁区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服装公司货款810万余元。2012年1月,印务公司起诉吴某偿还45万余元货款后,黄埔区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汽车并于同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此前的2012年2月,长宁区法院依服装公司执行申请对前述汽车采取轮候查封。对长宁区法院拍卖吴某汽车所得23万余元,印务公司主张其系“首封”,应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证据,服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吴某名下房屋拍卖款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已无多余款项用于分配,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生效判决财产主要是吴某名下汽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尚未执行完毕汽车拍卖余款前,服装公司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参与黄浦区法院对汽车拍卖余款的分配。②黄浦区法院虽系汽车首封法院,但依前述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服装公司、印务公司对汽车均无担保权、优先权,故应根据各自债权数额比例对拍卖余款进行分配,判决确认服装公司执行分配金额为22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唐氏印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首封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执行受偿并无法律依据》(李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03);见《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97)。
7.以特定应退增值税税款提供质押的,质押担保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退税账户,转移退税凭证占有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退税款|增值税
案情简介:2013年,铜业公司以其在国税局应退增值税税款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交付银行完税凭证,国税局出具“及时将退税款划至银行指定退税账户”的承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铜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银行同时主张国税局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退税归还贷款。
法院认为:①对于应退税款账户质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应退税款账户质押贷款已成为一种较为有效的企业融资方式。本案中,经铜业公司指定,国税局承诺将应退税款划入相应账户,实现了应退税款账户特定化,双方约定质押的应退税款为特定已缴增值税完税凭证的应退税款,铜业公司并将约定的完税凭证作为权利质物交付银行,实现了未来可处置应退税款的特定化。从以上当事人之间约定及操作流程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精神,依《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动产质权相关规定精神,应认定本案中质押合法有效。②国税局承诺旨在协助银行与铜业公司之间将应退税款账户特定化,从而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应退税款账户质押贷款关系,并不具有民事担保性质。至于国税局在承诺前后,是否应退税、何时退税、退税金额多少,应依法经税务行政程序核定。银行要求国税局在本案中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退税归还贷款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铜业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对铜业公司提供质押的应退税款账户中的特定应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了退税账户,转移了对特定增值税完税凭证占有,赋予了质权人对指定退税款项直接处置权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某银行与某铜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戴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应退税款质押的效力认定》(韩建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63)。
8.仅持有支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不应被支持
——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基础关系或合法受让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不应被支持。
标签:票据|票据利益返还|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起诉工程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因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陈某持工程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由陈某填写的某公司的转账支票,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工程公司付款。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票据利息返还请求权纠纷。依《票据法》第18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系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故首先要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为要件,亦即本案中,陈某作为支票持有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依《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在陈某依本案票据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陈某不能证明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请,从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故陈某虽为支票持票人,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其向工程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第18条规定,该权利实质系一项《票据法》上的权利,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其功能在于弥补权益损失,行权条件并不优于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存在时出票人依法享有的抗辩,仍可对抗持票人。本案中,涉案票据未经背书,陈某与工程公司之间为直接前后手关系,依《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规定,对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约定义务。因工程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陈某仅提供涉案支票,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票据债务人以不存在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抗辩,持票人不能证明其系经合法背书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9号“陈某与某工程公司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见《陈悦创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分析》(谢春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71)。
9.银行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相应担保权丧失
——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未尽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基于票据承兑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被支持。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投资公司以名下房产为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银行垫付款690万余元及利息致诉。诉讼中,银行提供了贸易公司交易对方实业公司提交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主张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①依《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固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第83条及《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进行审核,故银行在办理本案汇票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贸易公司与其交易对方及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仅要审查可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且还应审查可证明履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得到履行的真实交易。涉案供货合同项下其余部分交易,因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关交易真实性难以确认。如该部分交易未真实发生,必然导致贸易公司资产减少,对外偿债能力减弱,从而造成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贸易公司追偿难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故银行未完全审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投资公司担保风险增加,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票据垫付款69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投资公司在前述债务45%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此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其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甬商终字第1151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宁波市顺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石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的实现条件》(苏家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84)。
10.保理公司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追索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标签:保理|追索权|应收账款归还
案情简介:2013年,器械公司就其对实业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与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转让登记,合同约定系暗保理业务类型,保理融资利息为月息1%、手续费3.9%、罚息为未偿本息总额的2‰。陈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因器械公司逾期未偿保理融资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理公司系经工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保付代理的商业保理公司。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器械公司所签保理合同有效。②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其有权要求器械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从合同约定看,保理公司返还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并非保理公司要求器械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前提,器械公司主张其归还保理融资款条件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③因双方约定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判决器械公司归还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给付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器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理公司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返还给器械公司,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实务要点: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某保理公司与某器械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见《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保理商权利救济》(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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