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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1年工伤认定期限怎么办?

  来源:劳动法库  时间:2016-06-01 09:31:48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未在以上规定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又怠于申报工伤认定,故实践中出现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当事人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才可以做出维持或撤销工伤的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宜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应仅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作出处理。故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社保机构已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则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如果社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则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是在工作中受伤,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方面的过错而酌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行使,故第二种意见有违法律的规定。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工伤赔偿不仅仅涉及工伤认定,还要确认伤残等级,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在伤残等级的认定上有难度。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拒绝作伤残等级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另外委托有关机构做人身伤残鉴定,则与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又不完全一致。

 

另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于社保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依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劳动者去社保部门理赔时有可能会遭到拒赔;也有可能出现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也不可取。错过工伤认定,法院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仅社保机构应支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无法主张,甚至连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哪部分责任也免去了(因为法院不受理该案,使得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哪部分责任,劳动者也无法主张了),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也诱发了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将要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哪部分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发生的多,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重点检查;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也将提高,故用人单位肯定会趋利避害)。

 

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与第一种意见一样,也不可取。

 

最好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款,取消劳动者在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的规定。

 

因为,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治病疗伤,治伤时间长达1年之久的也不少见,劳动者哪有精力去申请工伤认定,故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当是劳动者的义务,工伤认定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而不应成为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尽此项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灭失,而应当规定视为用人单位认可该工伤,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本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伤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有意见认为可以考虑将该1年期间规定为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情形。笔者认为仍不如取消此期间来得合理,理论上只存在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故规定工伤认定时效首先没有理论基础,它肯定不是取得时效,它能是诉讼时效吗?如果是一种新类型的时效,目前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单独规定这样一种时效并没有多大的意义,还不如直接取消来得干脆。其次,过了工伤认定时效,他消灭的又是什么权利?再次,工伤认定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又是什么呢?能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一样吗?

 

此1年期间在有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允许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首先,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

 

其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不能获得救济,劳动者也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本身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至少不能让劳动者一份也得不到吧!

 

错过工伤认定,让劳动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非法用工企业中雇员受伤、雇佣关系中雇员人身受到伤害同样不存在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是照样根据有关部门关于伤残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

 

综上,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人民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取消此1年期间之后,用人单位视为认可该工伤,则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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