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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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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看看最高法是怎么判的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01-25 17:32:38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期间,林银跃提供其与苏文庙之间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其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经审查,此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望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兴元、马少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找望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两位信贷员作为具体经办人,其谈话录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6.杨某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7.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赔偿损失及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04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录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亦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其虽对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文稿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光盘记录的谈话事实及《谈话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8.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25号

最高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10.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华联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录音书面记录,无视听资料与之佐证,金汇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录音证据分别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二审庭审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录音制作人的华联山庄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证据,也无合理理由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11.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3.鱼台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0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印波的录音证言在鱼台信用社起诉宏翔公司一案中鱼台信用社就已向法庭提交过,在该案二审调查笔录中张印波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对于录音的制作时间,一审法院对鱼台信用社参与录音人员闫红军、唐忠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明对张印波所作的录音时间为2007年6月。而从录音内容看,张印波确有对讼争债权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从2007年6月重新起算。综上,宏翔公司关于对张印波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14.周斌妹与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72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周斌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斌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英580万元的事实,周斌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斌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斌已经收到李英的580万元借款。

 

15.黄道吉与山东华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35号

最高法院认为黄道吉主张借款约定1分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并未得到华通公司同意,华通公司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黄道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05号

最高法院认为,食城经理苏向红向四方公司人员次曲递交营业报表的录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绝接收报表,欲按照平方米计价;同时证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也向四方公司邮寄过相关报表,目的是双方按约计算租金,但四方公司并未接收。对上述证据,四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有拒绝履行原协议之行为并无不当。

 

17.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41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

 

18.孙洪文因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55号

最高法院认为,孙洪文为证明由家村同意给他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提交了2006年10月孙洪文与由家村村委会主任由文远的谈话录音。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本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孙洪文对延迟提交该证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由家村同意给孙洪文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孙洪文房屋的总面积为711、23平方米并无当。

 

19.董卫星因与赵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7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和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赵爱斌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董卫星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 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6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绥北大公司和包志勇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有关阚胜男、于春丽、包里江的调查笔录以及包磊与特木勒的电话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包志勇受胁迫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系终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包志勇受到胁迫签订《反担保合同》。

 

21.王翔群与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6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22.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湘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04号

最高法院认为,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只有“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摘要”及“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提供的伪造书证使用的模板”在原审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段德根与梁湘雄事后倒签了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但不能否认段德根为涉案工程向梁湘雄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谈话的摘要”中,段德根承认共向梁湘雄等人借款“890万总数没有错”,其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本金986.20万元的差额约100万元,其原因在于段德根不承认向梁有前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是段德根也在一审中否认该项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了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段德根的否认不予认可。在再审申请中,广东四建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新证据来推翻该项认定。广东四建公司据此认为借款系恶意串通,理据不足。

 

23.王思传与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343号

最高法院认为,王思传提交的电话录音,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电话录音中,黄春兰认可记得3万元的事,也认可得到了钱。但黄春兰:“那个呀,记得,怎么子?你以前是怎么讲的哟,现在怎么子讲,要回来才讲得清楚,你现在外面讲不清楚,是吧”的说法可以解读为,双方对该笔钱款先前有过约定,是否属于借款不明确。录音中黄春兰还说:“你现在想怎么样?回来再讲哇,电话上讲不清楚的,你回来面谈,怎么子谈,怎么子商量,你叫我马上拿出这么多钱来给你,我现在通知你拿不出来。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我黄春兰不是那种人……”;“用嘴巴跟你交待,我有个交待,你说要拿出几多钱来,反正我拿不出来”。以上两段话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这笔款项是否需要偿还、偿还多少以及何时偿还并没有作出过约定。故二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涉案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并无不妥。王思传认为“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这句话说明黄春兰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联系上下语句分析,黄春兰的这句话即使有偿还的意思表示,也是通话当时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确是在双方商量的前提之下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涉案款项发生当时即形成借款关系。另,在电话录音后半部分显示,黄春兰说:“过去那边找我?你不是在水南呐?”。王思传说:“对呀,水南,我会去你那边找你呀”。紧接着黄春兰说:“可以呀,你找我随时找我,24小时找我都做到,我电话都,不要找我胡群啊,你找胡群,我就不是这样子了。胡群是没有得到这个钱,这个钱是黄春兰得的,黄春兰跟你,跟你大量的借钱哈”。这里黄春兰向王思传强调不让找胡群,而王思传称涉案该笔钱是黄春兰通过胡云向其借的,通话中突然出现胡群的名字,明显与录音中的对话内容衔接不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2007年黄春兰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的借条能否作为电话录音佐证的问题。首先,王思传称黄春兰将其与案外人的借条交予他作为借款凭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其次,电话录音中虽然有“那个时候不是说那个卖豆腐的,他急着要用钱,所以你通过胡云跟我讲”的内容,但从全部录音内容看,谈到涉案3万元钱时,“卖豆腐的”只有王思传说过一次,黄春兰对该主体没有进行过确认。加之,黄春兰在录音最后反复讲该笔钱不要找胡群,与王思传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原因事实也不相符合。故,王思传所举2007年借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

 

24.张丽华与赵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51号

最高法院认为,赵卫国与张丽华于2013年1月5日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对于录音资料的取得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张丽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丽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张丽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卫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张丽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卫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卫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一审中张丽华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丽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5.杨福增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民抗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26.泉州市科立信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3号

最高法院认为,科立信公司主张第三方销售的专供产品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销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科立信公司不能推翻一、二审所查明电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而对于涉案产品的”专供冲突”问题,录音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科立信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向第三方销售专供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27.王守成与单学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89号

最高法院认为,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谈话人曾经谈论过转让协议问题,但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

 

28.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777号

最高法院认为,宝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刘培宝与宝丰公司李金兰电话录音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以证明《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买受人为刘培宝。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其证明内容而言,与本案一审时刘培宝出庭作证所称与宝丰公司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系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9.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885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三友环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戴仙贵作为本案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三友环保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戴仙贵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反。对该份电话录音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该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友环保公司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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