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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

  来源:尚格法律人  时间:2016-01-27 15:42:47


 



阅读提示: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条文第三款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中,检索日期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共检索到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27件最高法院判例。本文对该27件判例进行筛选、整理,共编辑以下18则判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1.赵守帅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3)民申字第1572号]

——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农机公司性质为赵守帅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农机公司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赵守帅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赵守帅申请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城区信用社诉农机公司、永昌县农牧局抵押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守帅作为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赵守帅与农机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同一性,赵守帅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主张,可以以农机公司名义向法院陈述,并不存在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表达诉求的情况,赵守帅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因此,赵守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2. 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高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具备该案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原告益明公司基于与被告大市公司和燕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质押担保合同关系而请求大市公司和燕宇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大市公司的股权登记在魏军、赵伟名下,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万恒星光公司是否与该案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问题,万恒星光公司上诉主张其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涉及其2000万元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万恒星光公司是否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大市公司转让ST寰岛股份给益明公司,益明公司用对万恒星光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即该2000万元债务由大市公司用部分ST寰岛股份代为履行。此履行并未增加万恒星光公司的责任或义务,而是益明公司与大市公司之间产生的一方转让股权、一方支付转让款的履行行为,对于万恒星光公司而言,其并不因2000万元债务的履行方式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如万恒星光公司对2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行为存有异议,应另行解决。此外,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大市公司偿付益明公司1.25亿元,由燕宇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此调解内容并未设定万恒星光公司的权利义务,万恒星光公司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并不因此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 陕西昊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庆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719号]

——调解书违法的,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昊雍公司和功德公司对存在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熙园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熙园公司参加到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昊雍公司、功德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昊雍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功德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昊雍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熙园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功德公司在未取得熙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昊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昊雍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功德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熙园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功德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功德公司实际收取了昊雍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昊雍公司就其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4. 田原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1115号]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

最高法院认为,田龙未经妻子马树婷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围,侵犯了马树婷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围应返还田龙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原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龙转入曹围账户的款项及为曹围购买商品房、车位的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田原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5. 李翠微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第三人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翠微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翠微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翠微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翠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6. 中国昆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1245号]

——原判就出卖人针对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基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朝阳工业局与朝海物业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转让房屋使用权合同书》,朝阳工业局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甲26号院a座1号楼的6层房屋直至2007年11月,后为配合奥运的需要,在本案涉诉房屋无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应朝海物业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并依据该补充协议搬至涉诉房屋使用至今。b座2号楼所占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朝海物业公司,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在2号楼的立项、规划中,朝海物业公司为建设方。昆仑公司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2号楼(综合楼)第五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仅能依据《合同书》采取交易方式取得2号楼第五层房屋的所有权,而非原始取得。昆仑公司与朝阳工业局分别与朝海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均为采取交易方式取得2号楼第五层房屋的所有权。昆仑公司与朝阳工业局分别同朝海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判就出卖人针对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于朝阳工业局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无需再考虑昆仑公司与朝阳工业局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昆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朝阳工业局与朝海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恶意。昆仑公司如认为因合同未能履行利益受损,可另诉解决。

 

7.陈日瑛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所有。因此,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日瑛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日瑛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8. 马鸿鲁与杨宁俊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4)民四终字第46号]

——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口中院一审审理期间,马鸿鲁即已知晓,海口中院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诉讼,马鸿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该案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过参加诉讼,在得知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马鸿鲁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马鸿鲁认为海口中院拒绝其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口中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1630号判决书的内容、以信访回函的方式回复马鸿鲁的申请并不表明拒绝马鸿鲁参加诉讼。此外,马鸿鲁主张海口中院未将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是造成其未参加诉讼的原因。本院查明,海口中院系因成晓明律师提交了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判决而得知该案的存在,当时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海口中院不应再将案件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海口中院未移送案件并不构成马鸿鲁未参加诉讼的原因。综上,马鸿鲁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9. 朱双林与朱晓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31号)

——第三人作为前诉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朱双林关于撤销第2271号和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本人本可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二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撤销之诉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本案中,对于朱双林以朱晓明、朱玲彦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2271号案件中,朱晓明以朱玲彦为被告,诉请判令确认朱钟奇与朱玲彦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以案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朱钟奇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且朱玲彦并非善意第三人为由,判决朱玲彦与朱钟奇买卖案涉房屋行为无效。朱玲彦上诉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玲彦申请再审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玲彦的再审申请。朱双林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的事实表明,其知悉该诉讼的存在,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房产的继承人,其可以依法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但由于其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其在该案中没有行使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愿,因此,其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并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在上述案件中,朱晓明系案涉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也对朱双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了质证,进行了认证。在一、二审诉讼中,朱双林均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朱双林、朱玲彦均承认两者对上述两案所述观点和事实理由一致。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朱玲彦、朱双林所述的主张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作出一、二审判决,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结果并不损害朱双林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中,朱双林诉请撤销第2271号和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10.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一终字第53号]

——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兴业银行以南通二建进行恶意诉讼,(2013)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半岛酒店所称应首先确定兴业银行的抵押权利是否成立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立案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

 

11.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75号]

——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诉华越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的情况。由于原审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在其被撤销之前,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申请执行行为均为合法行为,查封全部涉案房产的行为系法院司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申请人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颁布之时,并无该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无法通过该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可以,也由于设定该诉讼的目的与本案再审之诉设定的目的相同,均是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内容的侵害,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解决争议较为合适。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或不宜再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12. 张洪兴与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

——审理前诉的法官应当在旨在撤销前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回避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3. 陈平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

——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各自目的不同,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农行广场支行以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平与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以执行法院对农行广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为由,裁定对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14. 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166号]

——当事人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桥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迪特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至其2013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迪特公司已就(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如其坚持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向其释明“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迪特公司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无据。

 

15.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东未参加公司先前诉讼,应当认定为归责于其本人未参加先前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16. 孙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378号]

——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17.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311号]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撤销对建设工程处分的法律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综上,王春霖对案涉景山路17号2门、3门、4门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相应内容即缺乏请求权基础。

 

18. 高贤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不必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

最高法院认为:在高贤弟与张琪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贤弟名下的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晓龙。高贤文认为,该房产是由高贤文出资、以高贤弟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贤文与高贤弟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贤文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贤文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贤弟与张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贤文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贤文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贤文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贤弟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贤文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此外,高贤文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贤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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