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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 31—40

  来源:尚格法律人  时间:2016-03-04 16:55:40

 


 

31、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标的物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其效力

 

典型案例: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63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合同标的物,卖方为达到融资目的另行出卖该标的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后买受人应当知道该标的物已被出卖的,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达利丰公司在已经与闰生祥公司约定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润生祥公司后,又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达利丰公司同时与马克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但其并不是向马克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而是通过这两份买卖合同达到短期融资的目的,但达利丰公司毕竟与马克公司就讼争货物进行了买卖。因此本案构成同一货物的双重买卖。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该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达利丰公司在将讼争货物出卖给马克公司之前已经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润生祥公司,则达利丰公司丧失了货物的所有权,不能再对货物进行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或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导致买卖合同的有效,否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由于达利丰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则其不能再行处分货物,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由于达利丰公司不能处分讼争货物,则马克公司也无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当然也因马克公司的物权处分行为而无效。环球公司取得的仓单不是所有权凭证,仅是用于向银行融资的担保物权凭证,而该公司并没有取得担保物权,该公司希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达利丰公司和马克公司的无效处分行为,而使其希望落空。况且,在环球公司与马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润生祥公司已经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了讼争货物,环球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这样大宗货物的买卖,如果进行核实确认,是不难发现该货物已被出卖的,可以认定环球公司应当知道货物已被出卖,因此不能确认其为善意买受人,环球公司也就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38页。

 

32、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实务详解: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3期(总第137期)。

 

六、合同的无效

 

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 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0期(总第168期)。

 

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判决)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判决)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实务详解: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

 

典型案例: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就成为本案首先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要与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相区别。本案中,在仲裁条款项下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还是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容易产生歧异,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来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明确了发生争议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没约定仲裁机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l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和紧密的牵连关系,该条款无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3页。

 

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

 

典型案例: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规则: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花园公司变更登记到鑫苑公司之前,花园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花园公司均没有履行。花园公司在收取鑫苑公司支付的6652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又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行使抗辩权。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9页。

 

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赵五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来判断。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生效的转让合同,依法享有债权的请求权。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五保应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源支行依法对新厦公司享有债权,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同时,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03年8月14日,赵五保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倒签合同缔约时间,但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赵五保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此后,嘉盛公司与刘立华签订合同,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刘立华,刘立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讼争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立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应认定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赵五保在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赵五保只对新厦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立华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依据充分。据此,赵五保要求新厦公司为其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五保基于其与新厦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38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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