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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 51—64

  来源:尚格法律人  时间:2016-03-08 16:49:56


 



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

 

典型案例: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裁判规则: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原则上限定在农用范围,非农建设的范围则采取了列举形式,除法律列举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基于建设用地的目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老年公寓符合上述规定已获得用地许可,即便涉案老年公寓因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而获得用地许可,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使用权房”转让给吴清方作为个人住宅使用,其实质已不再是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目的使用该项目下集体土地,而已经改变为基于个人住宅而使用该宗土地。由于吴清方并非该村的集体成员,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农民使用宅基地等农用情形,也非法定可以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形,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实质上将超越土地管理法强制规定。故吴清方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客观上将产生吴清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上地的效果。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使用权房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 号)。

 

裁判规则:一方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如果兴华公司按照8·23 、8·24协议成功回购汇源公寓,则按回购利润的20%一次性给其奖励;如果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就1-4层裙楼给予补偿,可按获有补偿额的15%给其一次性奖励。兴华公司提出周虎于签订8·23 、8·24协议时仍然是蓝盾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代表蓝盾公司。但蓝盾公司2003年8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该公司已经决定更换董事长。兴华公司提交的2003年8月25日蓝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可资印证。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在2006年8月12日给周虎的承诺中,许诺该公司回购裙楼成功后给予周虎高额回报。如果兴华公司像其所声称的那样,不知道缔约时周虎已不再担任蓝盾公司董事长,其与周虎签订8·24协议,就是和蓝盾公司董事长签订较之8·23协议明显不利于蓝盾公司的合同,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然后,由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出面,将从中所获利益的一部分拿出来奖励给签订这一合同的人。其串通损害蓝盾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清楚。胡炯在承诺中还明确表示,即使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按照8·24协议给予的补偿时,也从中拿出15%一次性奖励周虎。这项奖励只能是指向周虎以蓝盾公司的名义签订8·24协议的行为。如果蓝盾公司支付的补偿真的是用来填补兴华公司的损失,如果周虎是作为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正常程序与之签约,兴华公司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给予其高额奖励。而且,一审判决认定8·24协议无效,并非仅仅依据周虎的证言,而是结合了8·23 、8·24两份协议的签字形式、内容、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综合做出的。兴华公司关于2006年8月12日承诺是在8·23 、8·24协议签订3年之后,蓝盾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为促使协议全面履行而写给周虎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优先适用作为调整合同纠纷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是适用了其他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与《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对8·24协议的效力做出的判断。兴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8页。

 

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

 

裁判规则: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判断。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54、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 [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 [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9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判决)。

 

裁判规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实务详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1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七、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5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应20148月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60、格式合同中加注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抗字第9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加注条款,对方在合同上盖章,未对该加注条款提出异议,且该条款不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认定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注条款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以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加注保证期限条款未与印务公司和渝北支行协商,且与《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为由,对该保证期限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996年8月1日,印务公司与水电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渝北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原格式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限的条款。因此,水电总公司副经理胡雪兵在合同上加注明示:“根据94年9月7日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会议精神,公司同意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97年9月止。”之后,印务公司和水电总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1996年8月30日,渝北支行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并没有违反《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渝北支行于1997年11月7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水电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否定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渝北中行与印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虽用于以贷还贷,但不违反法律。水电总公司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用于以贷还贷,仍为其提供保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该加注是盖章后加注的,但渝北中行签章日期晚于水电总公司签章日期29天而没有提出过异议。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章处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不规范,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渝北中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61、格式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3日判决)。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实务详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62、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9号)。

 

裁判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在合同中设定了对方无法实现的条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与陆建辉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要经其书面同意。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陆建辉被他人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既不是陆建辉能够决定,更不是大地保险公司所能左右,而该条款却要求陆建辉被提起诉讼时要经大地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设立了被保险人陆建辉无法实现的条件,剥夺了陆建辉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主张诉讼费负担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陆建辉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裁判规则: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系由商家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做出选择,即系争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对于发票内容的选择,如购物者选择发票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则系争条款即自动适用。在此种情况中,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该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仍然是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八、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典型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规则: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详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7号》(2013年11月8日  法〔2013〕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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