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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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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
作者:本网站所有转载文章系宣传法律知识、传递新闻信息之目的。我们已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如有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处理。 来源:沪法网 时间:2016-03-25 09: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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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之中,大额度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往往不止一个。但债权人在起诉时,出于某些因素,仅起诉债务人和部分保证人。但由于额度较大或其他原因执行完毕后债权仍旧无法圆满实现。本文基于此背景,探讨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对继续起诉其他保证人的法律及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起诉其他保证人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1.事实基础: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是有效的,且前诉中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否则无从谈起诉讼。在前诉判决后,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不能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圆满的实现。
2.法律基础:
(1)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而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系一个整体的保证关系,每一个保证人无论有没有被债权人直接主张履行保证责任,在符合法定责任免除的要件前仍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对象来行使诉权,“可以”代表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可以选择几个保证人行使权力。法条所赋予的权利的是行使“选择权”而不是行使“放弃权”,债权人选择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力不代表放弃对另外一部分保证人的权利,除非债权人自行做出放弃对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债权人并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按照民法精神,按照法理一般解释应当作此推定:未明示放弃权力即推定为未曾放弃权力,权利一直保留至失效之时或明示放弃之时。法院不能以债权人未对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就当然认定原告放弃对被申请人的诉权。
因此,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代表放弃了权利,只是对权利的行使对象进行选择。未被主张的部分保证人仍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
在界定两个诉是否属于“一事二诉”的范畴,不能仅依据是否出于同一纠纷来简单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解释:“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以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而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事不再理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本文设定的案情中,债权人虽然提起了一次诉讼,但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经过执行不能清偿债务。此时再次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起诉,是否是“一事二诉”呢?笔者认为不是。
(1)债权人并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请求尚未被起诉的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诉后诉之间的当事人与之前不同,不符合“一事二诉”的第一要件;
(2)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标的为完整的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诉的标的应为前诉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每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系相对独立的,即便保证人系连带责任,最终都有份额划分至每个保证人。后诉的诉讼标的亦有别于之前诉的诉讼标的,两诉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3)诉求也不尽相同,后诉的诉求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前诉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债务,与前诉中请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是不同的。
显而易见的是,若仅凭“同一债务纠纷”,便简单的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二诉”,并不符合法律适用规则。故两案之间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可以另案起诉。
三、连带共同保证的关联关系问题与诉讼时效计算
因为一个债权出现多个保证人时,存在被主张对象不同、每个对象主体不同的情况,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便需要具体分析。
共同保证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多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进行保证,而对于其保证的先后顺序,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均为共同保证。而共同保证有分为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本文仅探讨连带共同保证。有学说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又有两种情况,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和没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笔者持此观点。
1、没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即各自签署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不关联,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互相之间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责任,保证期过后,未被主张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若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而转入诉讼时效后,诉讼时效期满仍未被起诉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经过,保证责任消灭。此种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关系仅在被保证的债务上有连带性,实质上只是多个保证人分别向一个债务进行独立的保证行为,各保证人之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应当独立计算。此种情况之下,笔者认为未被起诉的保证人责任因此时效经过而免除。债权人不再有权起诉保证人,但连带保证人之间仍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互相追偿。
2、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即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处于独立地位,根据涉案借条的签订场合、时间、书写格式情况及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上判断(如保证人间互相知道有其他保证人的存在,或保证合同签于同一保证合同之上等)确认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此时保证人对外是一个整体,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被主张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当随同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起转换为保证的诉讼时效。而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或向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同时主张债权的,其效力自然及于未被主张的保证人,未被主张债权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中断,等待诉讼终结后重新起算。
连带债务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多数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连带共同保证亦是为同一主债务设定的保证,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看做是一种特殊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有意思联络的连带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而对无意思联络的连带担保合同中,笔者认为不具有涉及中断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但至少不是对未主张的保证人放弃了权利,只是对权利的行使对象进行选择。
四、法条分析
1、首先,法律规定中,保证人提供保证之本意便是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公平,促进交易进行,保证交易结果,是合同产生之时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产生的行为。连带保证人的存在便是加强了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可能,甚至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仅因诉讼中并未起诉所有的连带保证人,便推定视为放弃保证的处分的意思表示,那么对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故从立法本意上分析,不宜认定保证人可以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五种情况:“(1)因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免责;(2)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内容变更;(3)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债务转移给他人;(4)因超保证期限或未经过保证期但经过诉讼时效而免责;(5)因债权人放弃担保而免责。”法条中列明了免责的具体情况,没有兜底条款,即表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必须是以上列举的五种情况。而免责事由其中并未包含因为起诉部分保证人,推定对其他保证人放弃权利或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这一事由,即表示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免除。
3、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来说,一般能直接找债务人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会刻意的牵扯到连带保证人。就本文所设定情况来分析,债权人不仅起诉了债务人,还起诉其中部分保证人,这已经体现了原告履行了谨慎义务,并非滥用司法资源。债权人亦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债务人加上部分保证人都不能实现债权,于情于法此时债权人应当拥有一个补救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还能继续起诉其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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