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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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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丨被胁迫杀人,“宜宾首富”究竟该当何罪?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04-15 17:33:58
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宜宾首富”章英启被绑架并胁迫杀人案,于昨天(4月14日)上午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该案件最大的争议之处在于:章英启被胁迫杀人,是否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律君先简单描述下此案背景:
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岳某、陈某利用冯某(女)事前准备好的脚镣,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英启绑架致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英启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
章英启迫于威胁同意后,4人威逼章英启对一按摩店员工以绳索勒颈的方式将其杀害,并对这一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证据,之后将章英启释放回家准备赎金。
章英启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到宜宾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部门将4名犯罪嫌疑人陆续抓获。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章英启是受到他人胁迫而杀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利之中,生命权是最重要的,并且所有人的生命等值,为保全自己而牺牲别人没有任何的合理合法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章英启虽然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构成违法,但是却没有主观恶性,也不具备非难可能性,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是在“要么她死、要么你亡”的要挟之下被迫杀人,适用紧急避险的理论,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当将被胁迫人“非罪化”。
第三种观点认为,章英启被绑架后被迫杀人,应属于故意杀人,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系被胁迫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胁迫犯罪,也只是被强迫而已,做不做仍是自己的选择,比如被胁迫杀害一人,对方就立即失去了生命,但不去杀人,自己的生命还不一定就会失去,因此,被胁迫者是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被胁迫者,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律君注意到,第二种观点提到“紧急避险”理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一般认为,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保护较大或者同等法益。在保护的法益和损害的法益之间的衡量是存在争议的,一般是保护的法益要比损害的法益等同或者较小,“两害相权取其轻”。
虽然每个人的生命法益在法益衡量上相同,但是能否在紧急避险中被评定损害的法益,也即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人的生命?关键是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去拯救另一个人的生命能否被大众所接受——这里,不可避免涉及到道德哲学上的问题。
举一个大家应该都听过的经典例子:电车难题。
当你驾驶一辆电车,但是它的刹车失灵了。在前进的轨道上有五个人,与此同时另一个轨道上只有一个人,那么你是选择不转动方向盘撞死五个人还是转动方向盘撞死一个人?
在这里会存在功利主义和绝对主义的道德理论的纷争。依照功利主义的观点,以为最多的人谋求最大的幸福作为基本的原则,因此以牺牲一个人来换取其他人的生命是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而依照绝对主义的观点,相信判断道德伦理问题时有着绝对的标准,而且不会受到社会或者环境的影响,因此坚持这个观点的人会认为宁可造成五个人死亡也不要使一个无辜的人被牺牲。其实,大多数人会接受功利主义的观点,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拯救多数人的生命是能够被接受的。
那么,在本案中同样要面临这个问题,究竟是选择功利主义的道德模式还是选择绝对主义的道德模式呢?其实选择哪一种道德模式,是为了让我们对法益的衡量有更好的理解和评判标准。
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这个案例适用绝对主义的道德模式,就是章英启不应该以牺牲另一个无辜的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
不过回到法律来看,法律并不允许以人的生命作为避险的手段,所以在牺牲人的生命这个阶段可以认为是违法的,因此要成立紧急避险的话,那么我们能否通过阻却有责性来解决这个问题呢?
依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因为避险者虽然不具备有责性,即便作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也限于被牺牲者特定化(即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利)的场合。若本案中章英启想要构成超法规的紧急避险,至少要征得被牺牲者的承诺。但是又引出一个问题,在我国被害人承诺并不包括自己的生命权利,所以章英启也不可能构成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总之,在律君看来,本案中章英启不应当构成紧急避险,而是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对于他的刑罚适用,应当适用胁从犯的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本案为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免除章英启的刑罚,使他少承担刑罚,这样也能被大众所接受。
像本案这一类案例虽不常见,但因其伦理价值的两难,无论是法律界或是社会其他各界均争议极大。
律君认为,此类案例实在是太特殊、太极端了。虽无必要为此改写刑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某种形式(比如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复或者司法解释)来专门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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