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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来源:天同诉讼圈  时间:2016-04-19 15:33:20


/杨雅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典型案例

 

1.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2.案情概述

 

2009年9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以网上挂牌交易方式出让位于某市开福区陡岭路41号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委托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挂牌出让的具体实施,同时对外公布了《网上挂牌出让须知》([2009]网挂034号)。该须知第四条“特别说明”规定:在挂牌出让方案和挂牌须知中明确受让方承接《金鼎消防毛塘新厂区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竞得人须与中某公司签订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协议)。该须知第十条规定:竞得人应当在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价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人中某公司承诺在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年内按完成房屋腾空后的现状将本次挂牌出让宗地交付给竞得人。

 

2009年10月29日,置业公司以4313万元成功摘牌,并于同日与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置业公司按规定支付了地价款4313万元及交易税费等费用,但由于各方对《成交确认书》的履行存在争议,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未与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

 

2010年5月7日,置业公司以中某公司、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中某公司按时交付土地;(2)某市国土资源局与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为置业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置业公司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应向置业公司履行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之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置业公司未实际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前,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维持原判。

 

2011年3月22日,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向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的通知》,以置业公司未与中某公司签订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协议为由,决定解除《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置业公司以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无权解除《成交确认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置业公司诉称: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1)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因而不具备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此前涉及本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并无先后顺序,系《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和中某公司在履行其签订出让合同、交地、办证等义务前,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签订承接协议。因此,原告未“实际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违约,被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成交确认书》。置业公司请求:确认被告解除[2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

 

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答辩称:答辩人公告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明确约定,竞得人应当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置业公司并未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成交确认书》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合法有效。

 

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本案《成交确认书》有充分法律依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成交确认书》中对置业公司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但置业公司未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全面履行《成交确认书》约定义务,构成违约。(3)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4)某市人民政府已明确批示同意解除《成交确认书》。(5)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置业公司再次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二、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案的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置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中某公司、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未按《挂牌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等出让文件的规定,与置业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土地权证等手续,其诉讼请求是要习被告交付土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权证等手续。本案被告为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在(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案的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解除《成交确认书》,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解除[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故本案与(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号案诉讼标的、起诉理由、应诉被告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被告解除《成交确认书》的理由为,置业公司没有与中某公司签订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协议,没有履行《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构成违约。但根据(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置业公司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向置业公司履行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之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置业公司对《委托代建合同》的承接义务与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也即置业公司对《委托代建合同》的承接,没有先履行的义务,置业公司在此方面没有违约,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解除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置业公司应在同时履行的前提,继续履行《成交确认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2009]网挂034号《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无效;(2)驳回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角度点评


一、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期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又称为履行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的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这种均衡被打破,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合同当事人积极地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当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须同一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

 

具体到本案,根据《成交确认书》,置业公司确负有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义务,但对承接的时间并无明确的约定;同时,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也负有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对于这两项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前案的已生效判决中已确定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本案直接适用其认定,节约司法认定成本。也即在认定双方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前提下,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未履行签约、交地、办证等义务时,置业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义务,故置业公司未履行《委托代建合同》的承接义务不构成违约。

 

二、有关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情形:包括一方有迟延履行等违约情形下,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置业公司不履行承接《委托代建合同》的权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属违约行为,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因而,此案中的关键性问题又落在置业公司未履行《委托代建合同》的承接义务是否构成违约。而根据前文所述,置业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履行《委托代建合同》的承接义务不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认定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解除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此案件的处理方式对法院而言也是具有典型意义的。不论是其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适用已生效判决书既已认定事实的方式,或是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简要而明晰的罗列和梳理方式,都是以后办案值得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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