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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来源:尚格法律人  时间:2016-06-13 08:55:00


 



案情简介

 

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抵债。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执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还款协议有效,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裁判要旨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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