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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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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逻辑 | 从宝马案说起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06-20 09:00:35


 

 

从个案解读法律人的逻辑

 

2015年6月20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与友谊河路交界处,一辆宝马牌轿车由西向东急速撞上一辆马自达轿车,马自达轿车当场解体,车上一男一女被撞出车外,不幸身亡。肇事人王季进被刑事拘留。南京交警部门对案发当时宝马车速进行了测算,通过事故路口时的行驶速度为195.2km/h,这基本上相当于动车的行驶速度。

在后续调查中,王季进被排除了毒驾、酒驾等嫌疑,但在司法鉴定中被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案瞬间因此而导致舆论哗然,一时间,“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成为互联网热词和朋友之间恶搞讽刺的常用词。对本案的诸多讨论和质疑也层出不穷。

在这半年多的专栏写作中,笔者深切地感受到,空谈法律条文总是单薄的,不够形象。尤其是对众多并不具有法律学习背景的推友们来说,仍然很难理解实际中的法律是如何运作的。因此,从这几期内容开始,笔者尝试以案件作为切入口进行分析,第十讲便是从拐卖妇女儿童是否应当一律死刑的角度,探讨法律人是如何思考和推理的。而这一期的案例探讨则更为“简单粗暴”,我们索性以一起尚未判决的热点案件进行分析,看看相关法律条文和刑罚的实际运用。作为推理小说爱好者,我们通常熟悉的是推理小说中的逻辑,最经典的莫过于奎因那严密的推理过程,令多少发烧友成为奎因的信徒;那么本期我们就来见识一种可能比较陌生的逻辑,即法律人如何在个案中进行推理和分析。

 

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鉴定存在精神障碍,此案该怎么判?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案发当时那近乎疯狂的车速,互联网上曾有一个案发当时短暂的视频记录,被撞的马自达轿车瞬间粉碎,现场何其惨烈;二是案发后被鉴定出的“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由于此鉴定,犯罪嫌疑人被确定为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在刑法上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们首先来假设一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鉴定存在此种精神障碍,本案会如何进行判决?本案的客观表现最容易想到的罪名有两个,即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它们均被规定在《刑法》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一种过失类犯罪,在“肇事”一词上能得到很明显的体现。如果本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该案明显属于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在刑罚设定中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中还规定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有逃逸行为,但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与逃逸并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进入这一量刑幅度之内。

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存在追逐、醉酒、严重超载等危险情形的行为,它是一个轻罪,仅处拘役,连有期徒刑都不适用。在本案中,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相关危险驾驶情形,即便存在,《刑法》第133条也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貌似可以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可适用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分析到此,估计大多数朋友会产生“好不公平啊”的感觉。没错,大众基于朴素的道德观感受到的恶性犯罪行为,致使一男一女当场死亡,为什么最高才能判到七年?原因很简单,因为这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错的。

呃……大家先不要把鸡蛋西红柿神马的丢过来,且听小段细细道来:前面已经提过,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是“肇事”,即构成一种过失类犯罪,这类犯罪的标准解释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正是由于这种主观恶性明显较轻的特点,过失类犯罪的刑期通常不会太高。与过失类犯罪相对应的是故意类犯罪,它包括两类,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即既不积极地希望它发生,又不阻止它不发生但最后它发生了。

在典型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只是一般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进而造成了事故发生,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状态。但在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便是犯罪嫌疑人是个“风一样的男子”,案发当时的时速接近200km!这个速度在高速公路上也已经是极端不正常的,更何况是在一般公路中。结合这种外观表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已经显然不是过失,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明显的放任状态,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

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构成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定何罪?是故意杀人罪吗?也不是。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嫌疑人是以特定的受害人为对象的,即确定自己打算剥夺何人的生命。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即他并不是以撞死某个特定的人为目标,而是放任自己对公共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其危害结果有可能是交通工具的毁损,交通通畅度受到影响,或者是当时在交通道路上任何一个或多个倒霉的人的伤亡。只不过最终的结果非常不幸——一对男女当场死亡。根据这种客观表现,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罪名应当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表现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行为表现的不同,它可能被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属于这些明文列举的行为,即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的恶性表现又显然属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依第115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精神障碍对定罪量刑的实际影响

 

OK,如果最终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显然比较符合我们的道德观念,但现在却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这被认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鉴定会对实际定罪量刑产生什么影响?

在刑法中,一个人被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一个人不具有这种能力,则构成无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定罪量刑,如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观或客观条件而能力较弱,则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它在刑法中的表述为“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规定,这类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表面上看来,这一认定还算是符合我们的预期,因为恶性情况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准刑期就达到了十年,就算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果也未必太远离重罚的期待。呃……你要是这么想,就又错了(鸡蛋西红柿第二次扔过来)。

在定罪量刑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状况的认定是极为重要的,从正常人变为精神病人,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的基准发生了质变,换言之,我们认定一个人构成故意还是过失的标准从对正常人的严苛要求降为对精神病人的较低要求。在本案接近200km的疯狂时速中,如果将它套用到一个正常人的行为表现中,则应当认定对受害结果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但如果放到一个精神病人的有限的行为认知体系中,这一时速仍然可以构成过失——因为他并不具备一个正常人对这一时速的正常危害后果的预知。正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将回归到交通肇事罪当中,最高适用刑期为七年。由于构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嫌疑人将在这一刑期内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么一来,最后的判刑结果将与我们上文的预期相差极大。事实上,从现在披露的信息来看,南京宝马案确实是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调查和起诉的。

需要注意的是,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并不是一个新词汇,案件信息披露后,互联网上有声音质疑这个案件生造出一种精神病为犯人开脱,这并不符合事实。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确有其病,它是指突然受到精神刺激,出现短时间精神异常、短时间再回复到正常精神状况的情形,且过往业已曾经出现过因此而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但不得不承认,与常态性的精神障碍相比,这种精神障碍在鉴定方面容易遭受更多的疑问,因此也引发了此病是否具有伪装可能性的讨论。目前,受害人正在申请复查,具体结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本案中我们应该反省什么?

 

从本案发生后互联网上的激烈讨论来看,本案存在诸多值得反省的地方:

第一,对我们普法力度的反省。精神鉴定结果出来后,网上主要有两种质疑声音,一种是比较理性的,即该病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具有伪装的可能、鉴定过程是否正当公平、是否有必要复查,等等;另一种则比较吊诡,它直接质疑精神病人不承担或少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在我们的普法活动中,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并不存在于大部分社会公众当中,公众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正当,除了朴素的道德观念外,可能更多的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而是是否“解恨”。一起强奸案或谋杀案,如果罪犯最后被判死刑,大家就会觉得是正当的;如果被判无期徒刑或死缓,就会觉得不“解恨”,进而认为存在冤假错案或司法腐败。这种逻辑很草率,也不具有理性支撑,在上一期对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的讨论中,即曾一度发生过。这与我们普法力度的不足密切相关。

第二,对政府信息披露方式的反省。一起刑事案件在得到公众的大幅度关注后,其公共性将得到很大提升,因此,如果相关信息披露范围不够广,或披露时间不够及时,就更容易遭受到社会公众的误解或质疑。本案之所以遭受到如此大的讨论,甚至还发生了谣言四起的情形,也与信息披露不及时和力度不够有关,尤其是“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这一略显秀逗的词汇,极容易引发误解,理性的做法是趁这一时机尽可能全面地对精神障碍的类型、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鉴定所遵循的程序进行详尽的披露,这便有利于在未来发生同类事情时防止公众再产生误解。

 

法律人的逻辑:不同于推理小说,但同样精彩

 

通过南京宝马案的分析,我们看到一个法律人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与推理小说中的演绎、归纳甚至联想不同,它严格依托于立法所划定的词汇、语义和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进行逐步的审慎推理分析,由此方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

这种逻辑可能与习惯于推理小说艺术方式的读者存在较大不同,但它同样精彩。笔者也正是由于被这种思维方式所吸引,才致力于从事普法和法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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