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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办理律师见证时伪造身份,后骗取钱款,律所和律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尚格法律人  时间:2016-11-23 16:01:08



 

 

作者:张智然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香港居民李女士与李某、郝某某在深圳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办理了律师见证,律所对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律师陈某和孟某作为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签名,孟某在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后,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陈某确认签署《借款协议书》时其未在场见证。《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李某向李女士借款港币262500元,期限60天,郝某某作为抵押人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深圳某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见证费由温某支付。出具见证书的当天,李女士即转账港币262500元给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和郝某某均未还款。2000年3月,李女士向深圳市某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犯罪于同年7月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郝某某”三字不是“郝某某”所写,其真实身份为刘某,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上所盖深圳市国土房产局的公章也系伪造。法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刘某和温某二人犯诈骗罪并处以刑罚。2012年9月4日温某和刘某的家属向李女士退赔人民币20万元。李女士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律所和律师陈某、孟某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女士认为:见证律师见证时未核实刘某出具的化名为“郝某某”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也未就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一主要情况在见证书中进行说明,仅在简单查看《借款协议书》及双方证件后便出具了见证书,最终导致协议借款资金被刘某等人骗取从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见证律师在办理见证时是否有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义务和能力?律所在这样一起见证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律师见证的时间是1999年12月,而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见证律师和律所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李女士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见证律师和律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从律师见证的性质来看,本案的见证律师已经充分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

 

所谓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本案的见证律师孟某在办理见证时已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原件进行了审查,可见在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的审查方面,见证律师已尽到谨慎的义务。本案中,见证律师亲眼目睹持有郝某某身份证的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且在见证书中就这一事实进行了见证。这充分说明见证律师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

 

至于见证律师未能核查出本案郝某某的身份证系刘某伪造的事实,见证律师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第一、见证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义务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律师在见证时应该审查身份证的真实性。

 

第二、从律所的职能和律师的审查能力来看,也无法核查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笔者认为: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律所不可能有该职责。况且本案发生在1999年,那个时候公安机关还没有向社会公开查询人口信息的业务,故见证律师即使要核查,也无从查询。因此,只要见证律师核查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且该原件形式上没有明显的瑕疵,律师即已完成主体的审查义务。

 

第三、律师见证不同于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则重点对相关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履行能力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核查,必要时要走出去进行社会调查;而律师见证则和公证一样,除了进行现场见证和公证之外,基本上属于办公室业务,这一性质决定了对当事人的身份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公证和律师见证自设立以来恐怕都没有为了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社会调查的惯例,而且公证和见证的极少的收费也无法支持律师做到这一点。李女士作为成年人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理应对协议的相对人的资信有所了解,即使不了解,如确保资金安全,其可委托律师和他人对相关人员作尽职调查,而不是在其决定签借款协议时由见证律师审查其真伪,况且当事人在办理律师见证时并无该项委托。

 

第四、本案见证律师之一陈某未在见证现场,也不能成为见证律师和律所的过错,因为另外一名见证律师孟某虽未取得深圳市律师执业证,但其已具有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也已调律所执业,只是相关转所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律所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即对孟某在该所执业没有异议。 退一步说,即使该行为违规,也仅属于律师行业内部的行政程序问题,就算要承担责任,也应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而从民事上,律所认可孟某为其执业律师,孟某也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证,因此应认定孟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即使违规,也与本案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孟某的行为如被认定违规,则只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见证律师的过错,因为抵押登记手续通常都是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办理,见证律师并不知道当事人不去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哪项法律或规范规定律师办理见证业务时需在见证书中提醒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从因果关系来看,李女士的损失并非见证律师和律所的见证行为引起

 

本案李女士所遭受的损失,乃刘某和温某的诈骗行为所致,故李女士应该在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追缴赃款,以挽回损失。李女士不向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刘、温二人主张权利,甚至在刑事案件中李女士还对该二人出具了谅解书,却向见证律师和律所索赔,李女士的这一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见证律师即使在办理见证业务时违规,但这一行为与刘女士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见证律师和律所对李女士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程序上来看,李女士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李女士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最迟在2000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已明知郝某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李当时就明知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起算,李女士却于2013年才进行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李女士则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一直未抓捕归案,刑事程序未启动,也就不能在法律上认定嫌疑人为诈骗罪,从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诉讼时效理应从控告之日起中断;3、本案在刑事判决之前无法排除孟某与刘某存在共同诈骗的嫌疑,只有待刑事判决认定后才能确定对谁提出赔偿请求;4、本人一直不知道见证律师违规,直到2013年6月6日庭审当天才知道违规,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6月6日起算。笔者认为李女士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导致本案李女士损失的原因是刘某等实施的诈骗犯罪的侵权行为,而本案律所和李女士等人之间属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在民事案件中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并不要求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条件,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嫌疑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影响李女士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律所索赔。至于损失数额,也跟刘某等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

第二、李女士向公安机关控告,只能引起其向嫌疑人追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引起其与律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还是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律师孟某是否构成共同诈骗,也不影响李女士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向律所索赔的诉讼。因为李女士与律所之间的诉讼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该诉讼与律师孟某是否构成共同诈骗没有关系。

 

第四、李女士不知道见证业务违规,也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李女士辩称:直到开庭时才知道律师陈某不在见证现场。但事实上,陈某是否在见证现场,李女士办理见证时不可能不知道,李女士的这一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见证律师是否违规,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李女士是否知道律师见证违规,不能成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实体上看,见证律师已经履行了见证职责,退一步说,即使违规,也只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程序上来看,李女士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见证律师和律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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