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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三审:保护见义勇为救助人、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拟永失监护资格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12-20 18:00:18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

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草案)》今天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作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此次三审稿增加了哪些规定,有哪些变化呢?

 

1

监护人缺位时拟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草案二审稿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此次三审稿对此做了修改,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承担监护责任的补充主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2

对子女故意犯罪被撤销监护权,不能再恢复

对子女实施性侵、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行为,父母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即使有心悔改,或将无法再恢复监护权。

 

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小编注意到,自今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初审以来,有关监护权的问题始终备受关注,三份草案中限制恢复监护权的条件越来越严格。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明确了撤销监护权的情形,并延续至草案三审稿中:如果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和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监护人。

 

对于监护权的恢复,草案一审稿规定,原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提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此外,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还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

 

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这意味着,只有父母才有资格申请恢复其被撤销的监护资格,且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才可能实现恢复资格。

 

不过,在审稿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意见,建议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这意味着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想恢复就不可能了。

 

“立法条文的变迁,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以及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王雷认为,从被监护人的角度来说,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特别限定条件明确表示,父母对子女实施故意犯罪是不可宽恕、不可原谅的。从监护人的角度而言,如此立法规定能够对监护人进行行为引导,向其明示相关法律后果,督促其依法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但王雷同时指出,父母对子女可能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常见的有虐待、性侵等,但故意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类型繁多,每种故意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观恶性并不相同,故意的种类、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侵害的法益类型及对被监护人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

 

“例如遗弃罪也属于故意犯罪,虽然构成遗弃罪要求情节恶劣,但遗弃人事后如果能够真诚悔过,是否一概不允许恢复其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王雷说,

故意犯罪究竟包括哪些行为,可通过立法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其范围。此外,是不是所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都一概不允许恢复其被撤销的监护资格,还可结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一步斟酌。

 

3

法人分类中拟增设特别法人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此次三审稿修改完善了法人制度,在法人分类中增设了一类特别法人。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合作经济组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

 

4

拟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

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5

见义勇为致受助人受损,非重大过失不担责

民事权利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此次三审稿中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下列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见义勇为时造成受助人损害,做了好事还要赔偿,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这种情况或将得以改变。

 

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为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典型的紧急救助行为,救助者自身可能受到损害,也可能造成受助人损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王雷指出。

 

对于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民法总则历次草案稿均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好心办坏事”,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匡正社会风气,对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予以鼓励和保护。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三审稿中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者非重大过失不担责,这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吻合的,有利于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王雷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广义的情谊行为,属于发生在紧急情形之下的无因管理。基于我国民法友善和睦的理念,对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王雷说,“非重大过失不担责”也提高了救助者需担责的起点,体现了立法对见义勇为等紧急救助行为的宽容和鼓励,增强了民法典的道德底蕴。


“重大过失”如何界定?王雷解释说,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没有尽到与保护自己民事权益时同等的注意义务。

 

这也意味着,救助者并非一概免责,如果救助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救助者须承担民事责任。

 

5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分别规定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和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债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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