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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操作指南

  来源:杭州德名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6-12-28 16:15:38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印发《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操作指南(试行)》。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操作指南(试行)

聊中法〔2016〕33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操作指南。

第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应当自遭受家庭暴力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随时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的家事纠纷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家事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不依附于诉讼,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当立“民保令”字案号;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立“民保更”字案号。

第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由申请人以签名、捺印等方式确认。

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公安机关。

第六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如:伤情照片,报警记录,亲属、邻居等的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以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

第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从事妇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确认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作出举行听证的书面决定。

未经听证,不得直接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会面;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内活动;

(四)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五)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六)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等相关信息;

(七)为保护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人民法院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的,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信息保密,不得将申请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被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申请人。

申请人已搬离与被申请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其他需要送达被申请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住地址。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交证据;

(三)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经人民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至两名亲友陪伴出庭,但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友有妨碍诉讼秩序的除外;

(四)申请人应当出席复议听证。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申请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出席听证可能导致申请人重新受制于被申请人的,或可能使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申请人可不出席复议听证,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本人到庭,可以撤回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经审查,确属自愿、合法的,予以准许。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准许:

(一)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或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三)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逻辑的。

第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及听证通知等相关材料的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也可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但应留存相关证据。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辖区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

 对被申请人的送达,可以在法警或辖区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

第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审结后,审判组织应及时将案件移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南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本规范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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