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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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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院过错致抱错初生婴儿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09-29 18:30:06
导读:随着二胎政策落地,更多家庭计划迎接或者已经迎来小宝宝的诞生。然而,小编注意到,因医院过错导致抱错初生婴儿的案例时有发生,给家庭带来伤害的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如被抱错子女诉权、诉讼时效延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拒绝返还子女处理、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期法信小编整理此类典型案例,并提炼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1.因医院过错导致交叉抱错初生婴儿,亲生父母可与亲生子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李某等诉下野地区人民医院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实施母婴分离护理,因疏于管理而导致初生婴儿被交叉抱错,致使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相互分离、户籍登记错误,因二者之间实际存在血缘关系,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医院提起侵权之诉。
案号:(2003)兵八民一初字第08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医院串子案件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可视情况延长;医院应承担因其过错导致串子产生的养父母付给非亲生子女的抚养费——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
案例要旨:1.因医院过错,串子案件当事人误将他人子女视为亲生子女抚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其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2.因医院过错,当事人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以至与非亲生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该非亲生子女找到亲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时,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终止,而抚养给付应得到返还,因该结果是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医院应予赔偿。
评析:
(一)本案应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在2002年2月5日DNA鉴定结果出来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间已超过法定长期时效二十年。那么,是否可作为特殊情况,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发现时又造成新的侵害后果的,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适用延长的规定。如本案,20年前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误将他子为己子抚养,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亲权,但当原告发现被侵权时,又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的打击,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如果这种情况不作为特殊情况加以延长,将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德原则和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出的抚育费
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在民法上属何种法律关系,值得探讨。
其一,抚养是一种债的关系。抚养属于法定之债。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就其法律性质言,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此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方便。
其二,抚养含有给付的意思表示。抚养系债之关系,抚养的给付是债务的履行。
其三,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扶养,是意思表示内容中的表示相对人的错误。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一个重要内容,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在社会生活中,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圆满状态并非百分之百地出现,其原因之一在于错误。民法上的错误是指表意人或相对人因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如他人的欺诈、他人的过错)致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不为表意人或相对人所知。
就错误的内容看分两种情况: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主客观不一致;二是意思表示的前提或基础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具体言之,错误有以下几类:
(1) 动机错误。在意识形成阶段所发生的错误叫动机错误,即表意人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
(2) 内容错误。意思表示内容有错误,指表意人作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有错误的意思表示。通常包括:行为类型错误,如误认买卖为赠与,而为承诺;缔结人错误(或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如误认他人为救命恩人而为赠与;标的错误,如误认某幅画是某位大师的作品购买。
(3) 表示错误。表意人想表示的事项,与他实际所表示的事项不同。即“表意人实际表达的表示符号,不是他想表达的符号。如误说、误写或误取、误译(如误将俄文中的“废船”翻译为“旧船”)等。
(4) 传达错误。在非对话人之间为意思表示时,在表意人使用传达人的情况下,传达人的意思表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即传达错了。
各国法律均规定错误表意人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多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而为行使。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属于内容错误中的当事人本身错误,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以至于原告与孙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孙超找到亲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时,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终止,则原告的履行给付应得到返还,而这样的结果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孙超的抚育费是正确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6辑(2003.4)
3.因医务人员疏忽大意导致抱错初生婴儿造成父母严重精神损害的,医院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兴才、唐云诉德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产妇在医院住院分娩婴儿后,办理出院手续时,因医务人员疏忽大意,导致家人抱错小孩,致使其第一口母乳未能喂给自己的亲生子女,并重回医院住院等待亲子鉴定结果的,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医院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4)德昌民初字第13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4.6.25
4.因医院过错导致初生婴儿抱错,一方拒绝返还而侵害亲子监护权的,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襄樊市妇幼保健院诉张光艳、向文姣亲子争议案
案例要旨: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初生婴儿被抱错,医院作为原告请求一方返还被错抱的婴儿的,对方应当配合并予以返还,对方拒绝返还的,侵害了亲生父母的亲子监护权,医院及婴儿亲生父母因此损失不断扩大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婴儿在此过程中死亡,对方有过错的,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和第三人的亲生女婴被错抱;因被告固执己见,导致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损失不断扩大而发生的确认亲子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后,原告采取积极措施,力争挽回损失。被告不相信科学,不接受劝说,拒绝交还第三人的亲生女婴,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亲子监护权。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按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0辑(1999.4)
5.医院不能以父母有怀疑但未及时作出亲子判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责任——白植伟、傅文娥与温州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初生婴儿被抱错后,父母虽有怀疑但未及时作出亲子判断,在孩子成长中,父母也未及时进行亲子鉴定的,符合常理,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医院不能因此主张减轻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82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4.6.11
相关案例:
王庆、李颖、张新、王斌、王敏、冯嘉诉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市首例新生儿“串子”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医院串子案件案由如何确定?
意见: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因医疗机构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瑕疵,致使在新生儿之间发生串子事件长达二十一年之久而引发民事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诉讼时效及赔偿数额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但争论的焦点最终归结到医疗机构的行为究竟侵害了六原告的何种民事权利,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第2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6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患者一方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原告王江、王斌、王敏、冯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该种案由的确定将使该四名原告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原告李颖、张新的生命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第二,本案的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只有原告李颖、张新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原告均将因该案由的确定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若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然而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的。
第三,案由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有利于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仅局限于针对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第三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鲜有涉及。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第三方妨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基础性权利不可分离,同时,因身份问题涉及公序良俗,只要第三方的行为妨害了权利人的身份权或者有妨害权利人身份权之虞,即使没有妨害身份权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具有使公序良俗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因此,只要基础性权利存在,此种请求权就存在。
第四,五个案件的案由确定应保持一致性,否则将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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