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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两性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汇编)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6-12-23 17:58:12


 

 

1、拐卖的定义及既遂标志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到、收买到、接送到、中转到妇女、儿童的即为犯罪既遂。如果本来就控制着妇女、儿童的,比如一开始不是为了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者、监护人、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则以出卖成功为犯罪既遂。

 

2、妇女、儿童、婴幼儿的定义

 

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3、婴幼儿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针对监护人的“偷盗婴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4、以出卖为目的的偷到婴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以收养等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5、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深海鱼:这里的组织儿童乞讨罪中,对“组织”的理解无须拘泥于必须满足对象三人以上的条件,安排一名儿童乞讨也可以认为是组织,而构成此罪。

 

7、出卖亲生子女,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认定拐卖儿童罪关键。

 

------《刑事审判参考》第781号案例:对于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行为,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

 

深海鱼:判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可以把握几点(1)明知道对方为人贩子仍然出卖给他的,可认定非法获利目的。(2)在决定将子女送养过程中,主动索要钱财或讨价还价,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的,可以认为非法获利为目的。(3)由于未婚先孕、家庭困难等客观原因私自将子女送人的,对方确系为了抚养并主动给付一定钱财的,可以认定为民间送养。

 

8、对于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居间介绍的人性质的认定

 

深海鱼:(1)受卖方委托代为寻找买主的,和卖方一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2)受买方委托寻找卖主,性质依附买方认定共犯,如果买方是以出卖为目的则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如果买方非以出售为目的,则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共犯;(3)既帮助卖方也帮助买方积极撮合的,收取钱财,同时满足买方的定性也满足卖方的定性,以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认定。

 

9、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刑事审判参考》第77号案例: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

 

10、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才构成拐卖儿童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应妇女同意再转卖他人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229号案例: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12、以贩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致人伤害、死亡并抢走婴儿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28号案例:(1)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情形。

 

(2)拐卖儿童罪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13、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取财区分的关键在于女方是否自由、自愿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14、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解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 李睿懿

 


《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一些不法分子结成团伙,设置窝点,精心设计骗局,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跨区域甚至跨境大肆实施诈骗活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诈骗一旦得逞,往往给被骗群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甚至引发次生危害后果。今年以来,陆续发生了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影响极为恶劣。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产业链,如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设备、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等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并不断蔓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严重侵犯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属一大社会公害。

中央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要求惩防并举,重拳出击,深入开展打击治理专项行动,坚决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活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侦查打击、重点整治、防范治理三管齐下,取得显著成效。今年1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同比均成倍增长,并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窝点。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提出了一系列源头防范的举措,明确了从严从快打击的方针,并责令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通告》的发布,起到了教育群众、震慑犯罪的作用,社会反响热烈。

 

我们也应看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在各方面均呈现出新的犯罪特征,对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提出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需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标准,统一执法尺度,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新型犯罪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合制定出台了本《意见》。《意见》顺应人民群众的普遍期待,适应新形势下的斗争需要,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我们深信,《意见》的制定出台,对于政法机关更加有力、准确、有效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这是《意见》的关键和核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法定刑幅度底线标准。《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第二,《意见》将《诈骗解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具体化,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犯罪手段恶劣的,如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链接等进行诈骗的;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学生、重病患者等;诈骗特定款物的,如诈骗扶贫、救济、优抚款物;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的,如有诈骗前科又诈骗的,等等。特别应该指出,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不仅容易使人上当进而骗得巨额钱财,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第三,诈骗罪属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审理的案件。《意见》遵循量刑规范化基本要求,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理此类案件,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化和专业化色彩,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这类活动,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仍不收手,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手法更隐蔽,反侦查能力更强,传染面更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五,不法分子使用现代化智能通讯工具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工作难度大,证据收集难度也很大。特别是涉及诈骗数额方面,有时难以全部查清。《意见》充分考虑这一情况,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确保更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进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为此,《意见》规定,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查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分子有意毁灭或者隐匿罪证而致难以直接认定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突出打击重点,确保打击效果。《意见》重申了刑法原则,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要求,《意见》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从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司法机关就会兑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二)坚持依法全面惩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分工较细,环节较多,流程较长,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综合惩治,确保全方位打击,不留死角。

 

第一,《意见》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这方面继续加强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严惩公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犯罪活动。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常常依靠下家为其转账、套现、取现,对此也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意见》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下家往往先于诈骗上家到案的情况,《意见》规定,即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有转账、套现、取现犯罪事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支持等情况,均应依法惩处。《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实践中有一些不法分子,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其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剧本”等,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都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危害甚大。《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到案时间先后不一的情况,《意见》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打击效果。

 

(三)坚持全力追赃挽损

 

政法机关肩负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普通群众的生活费、治病钱、学费等被骗走,导致这些群众的生活更加困难,精神受到打击,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损害。政法机关在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并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同时,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意见》就此问题也专门作出规定。

 

第一,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意见》提出明确要求,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第二,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弥补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同时防止犯罪分子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却捞到经济上的实惠,《意见》规定,对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三,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诈骗犯罪分子作案后,会采用各种方式、手段来转移、隐匿赃款,企图对犯罪所得进行“洗白”,坐享其成。对此,《意见》明确规定,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但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或者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机关将一律依法追缴。

 

(四)坚持依法准确惩处

 

对电信诈骗犯罪依法严惩,必须严格证明标准,遵循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意见》对涉及管辖、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惩处。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般属于跨地域、跨境案件,甚至诈骗团伙实施的同一桩诈骗案,可能存在各个犯罪环节分布在不同地方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就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意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作出较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以方便执法办案。如规定诈骗电话、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同时,《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等也予以明确。为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高效,《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大要案和境外案件,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明晰法律界限,方便司法机关操作,《意见》提出了认定“明知”的标准,即综合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手段特征、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前科情况、接受调查的态度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数众多且难以一一取证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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