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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政府《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

  来源:律团公益平台  时间:2016-08-15 22:16:33

      近日,针对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诺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公司)系辽宁省政府驻香港附属机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原系新华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现已并入中银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中银公司继受。根据中辽公司的申请,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9年5月开出金额分别为359.25万美元和285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中辽公司拖欠该两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中银公司称,1996年2月,辽宁省政府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并表示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同年2月14日,葫芦岛锌厂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及其项下的信托提货港币5000万元,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提供持续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将承担付款义务。

 

  中银公司认为,在中辽公司已被清盘的情况下,两被告未履行其各自承诺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负有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中银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中辽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合计12943987.74美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辽宁省政府出具《承诺函》、葫芦岛锌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均为1996年,应按当时施行的法律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辽宁省政府向中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中银公司与辽宁省政府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辽宁省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是民事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银公司关于《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葫芦岛锌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构成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保证。但葫芦岛锌厂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其担保债权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虽然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上诉人中银公司向二审法院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葫芦岛锌厂免予承担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辽宁省政府答辩称,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担保性质,辽宁省政府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与上诉人主张清偿的644万美元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葫芦岛锌厂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从而导致丧失胜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正确、合法;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主体是中辽公司,而案涉信用证的受益人为香港三普电池有限公司,该项变更属于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没有经过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中辽公司破产终结后,中银公司向担保人葫芦岛锌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

 

  针对焦点一,最高院认为,从本案《承诺函》的名称与内容看,辽宁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没有对中辽公司的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辽宁省政府与中银公司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银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焦点二,最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应认定中银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未支持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为此,最高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银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71.61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71.61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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