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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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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遗嘱,就一定会取得遗产吗?

  来源:拥有遗嘱,就一定会取得遗产吗?  时间:2017-03-13 17:04:58


伴随法官的法槌敲下,发出庄重而严肃的响声,庭审程序结束了。我看了下手表,已经12点了,庭审从9点开始,整整三个小时才结束。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现在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为了避免子女之间因为遗产问题产生矛盾,选择写遗嘱来处理遗产问题。那么,写了遗嘱,真的就完全解决遗产问题了吗?拥有了遗嘱,真的就能完全取得遗嘱处置的遗产吗?下面通过一个我亲自办理的案例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法官利用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空档,说:“这个案件我要上报中院,等中院的答复后才能下判决,可以说这个案件是个极其疑难复杂的案件,我要把这个案件做成一个典型案件。”

那么,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件,让法官如此重视,又如此为难呢?

原告来找我们代理这个案件时,手里拿着其母亲写的一份遗嘱,遗嘱内容是其母亲将其名下的房产留给其三姐独自所有,而他们兄弟姐妹共六人。房产是其母亲2005年购买,房产证是其母亲的名字。其父母在同一单位,母亲2013年去世,其父亲1991年去世。原告想诉遗嘱无效,房产由兄弟姐妹六人共同继承。但这份遗嘱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没有无效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写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不具有写遗嘱的能力,这份遗嘱很难推翻。我们一再告知原告风险,但其仍然坚持要诉。

接受委托后,我们去医院调取了病例,并未找到有利的证据。我们又去建委调取了其母亲购买房屋的相关材料,发现其中房价表显示购买房产时使用了其母亲和父亲共计89年的工龄。这份证据虽然不能完全推翻遗嘱,但购买房产时使用了其父亲的工龄,如果法院认定工龄属于财产权益,则其母亲的遗嘱将会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我们随即去其父母的单位调取购房的相关材料,但被拒绝,无奈之下申请法院调取该材料。

开庭时被告拿出了遗嘱,称房产应按照遗嘱由其三姐独自所有。我们则拿出了房价计算表,证明房产中有其父亲的工龄,所以其母亲没有权利处分属于其父亲的份额部分,遗嘱部分无效。在质证结束后,法官才不紧不慢的拿出了其在原告父母的单位调取的证据。

我看着法官调取的证据,内心开始有些不平静,甚至有些窃喜,我笑着对法官说:“这真的太出乎意料了!”法官则一副看好戏的样子回应:“是挺出乎意料的。”于是,我发表了对我方极为有利的质证意见,只见被告律师听着,都蒙了!质证结束后,我把证据递给了被告,被告律师看证据时,他的手在颤动,发表质证意见的声调明显升高,语气明显加重,甚至最后将手中的证据用力的摔在桌子上。那么,法官调取的是什么证据让被告律师如此无法控制情绪呢?

法官调取的证据有《购房申请》、《调查证明》、法官对原告父母单位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等。这份《购房申请》上购房申请人写着原告父亲的名字,单位出的《调查证明》写着原告父亲的职务等级和工龄等情况,时间是1998年。而原告的父亲是1991年去世的,很显然其父亲的签字并不是其父亲本人的签字。购房合同是原告母亲2005年签的,购房款亦是原告母亲交的,房产证登记的是原告母亲的名字。

法官对其父母单位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房产最初是单位分给原告父亲的公租房,1998年房改时,原告的母亲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申请购买该房产,这样可以使用原告父亲的职务级别和工龄进行优惠,因当时原告父亲已去世,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2005年在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上才写着原告母亲的名字。至于为什么1998年申请购房,2005年才签合同,原告父亲单位的工作人员说:“单位购房的流程就这样。”

至此,案件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而且这些购房程序又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些就实实在在的发生了,那么怎么认定房产的所有权人,究竟是原告母亲独自所有,还是原告父母共同所有,还有工龄是否属于财产权益,是否可以继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法院对此判决不一。法官对于本案的戏剧性变化也无法裁决,所以法官才将这个难题提交给中院,等待中院的明确答复。

本案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就是:

 

工龄是否属于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是否可以继承?

 

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曾给出明确意见:“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的关键在于去世后是否进行了遗产分割,购房时是否使用了共同积蓄,以此作为判断该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此类案件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来处理。

2013年4月8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被废止,原因是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之后就再没有新的相关法律文件出台,所以该问题就没有新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观点不一,总结一下,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个人财产。依据《物权法》规定,“房改房”的签约及物权取得均是在配偶去世之后,使用配偶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属于特定历史时间的政策性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房改房”应认定为购房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

 

认为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是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北京一中院也有判例支持该观点,理由是购房人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而工龄在单位出售房屋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了可具体量化的经济价值,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在房屋出售过程中考虑了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人才得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得该“房改房”。如果没有去世配偶的工龄因素,购房人必定要以高于其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去世配偶的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第三种观点

 

认为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但购房者仅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并不产生去世配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应给予其他人适当补偿。

 

 

 

本案中,法官会采取哪种观点呢?我认为第二种观点的可能性比较大,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比如本案,“房改房”本来就是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主要针对的是整个家庭,而不是购房者单一的主体,所以才会出现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情况下,申请购房人仍是原告父亲,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却是原告母亲,房产证在其母亲名下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说房产就是原告母亲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时用了原告父亲的职务级别、工龄优惠,才使原告母亲能以比市场价值低很多的价格购买该房,因此,涉案房产应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在书写遗嘱时,遗嘱只能处置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当处置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时,可能会因无权处置而部分无效。所以,遗嘱中处置的“房改房”使用了配偶的工龄,遗嘱很可能会部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手握遗嘱,也未必能取得全部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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