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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例裁判观点整理
作者:潘美玉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7-04-13 18:00:44
“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例裁判观点集锦
我们发现通过先行骗租汽车再行抵(质)押骗贷的方法实行诈骗的案例特别多,俗称“两头骗“,此类诈骗行为表现方式大同小异,但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理论界关于”两头骗“案件的处理亦存在较多争议。
为深入研究该类型案件,我们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到539份全国各地法院的“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并借鉴了两篇文章引用的2个案例,总共541个案例。通过对该541个案例进行梳理,总结了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及裁判理由,以期揭示各家观点同异,促进法院统一“两头骗“案件的裁判规则,做到同案同判;同时,也希望通过这些梳理能对刑辩律师开展有效、精准辩护有所启发。
一、 各法院裁判观点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
观点一:“两头骗“中的前行为(租车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抵(质)押借款行为)只是处置赃物或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
在这派观点下,关于前行为构成何罪时,又有2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
下面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每一种观点。
典型案例1 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为处置赃物方式,不构成犯罪(案例来源:(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4号)。
案情摘要: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2家租车公司租赁12辆车辆,先后将该12辆车辆抵押给王某甲等人用于借款,并将抵押车辆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后续租赁车辆的押金和租金。2011年5月起,租车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被其抵押的12辆车均未追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用以抵押借款的12辆车总价值为844080元。
裁判理由:首先,从客观上看,被告人王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其在租赁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解款的真实意图,提供证件、支付租金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汽车,并且其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借款后逃匿;其次,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在无力归还租赁汽车后逃匿,使租赁公司无法寻找其下落,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从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案例2: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为处置赃物方式,不构成犯罪(案例来源:(2012)雁刑初字第00182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陶某为获取赌资,以其身份证先后从2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三辆,并隐瞒车辆系租赁的真实情况,将车抵押给李某某,获抵押款3180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三辆涉案车辆价值391000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人陶三将所租赁车辆抵押与他人用来借款,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并处置租赁车辆的故意,且已用租赁车辆抵押与他人借到款项并挥霍,故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
典型案例3 前行为构成诈骗罪,后行为为处置赃物方式,不构成犯罪。(案例来源:(2016)甘1022刑初140号)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敬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一辆,使用期间,敬某某多次支付租金;2015年3月16日,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将车质押借取现金周转使用的想法,遂谎称该车系其所有,以该车质押从梁某某处借取现金40000元。后逃往深圳市宝龙区藏匿。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361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并逃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谎称租赁的汽车是其自己所有,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后直接占有,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并非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被告人敬某某以租赁汽车为由已实际控制了该车辆,欺诈行为已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等方式实施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被告人敬某某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手段行为,并不单纯构成另外一起诈骗犯罪。
裁判结果:敬某某犯诈骗罪。
观点二:2头骗中的后行为即抵(质)押借款行为或车辆买卖行为构成犯罪,前行为只是手段。
同样,关于后行为构成何罪,依然存在2种意见,一种认为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
典型案例4:前行为为手段,后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例来源:(2014)江油刑初字第300号)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因无钱用便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轿车(车辆价值70000元)一辆,随即李某某、王某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得现金38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涂某某,再次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质押给涂某某,骗得现金55200元。全部赃款由二人耗用。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租赁公司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车辆后,又伪造车辆权属证明,采用将租赁物质押的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8000元,李严伟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涂某某人民币552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二人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目的是将车辆质押从他人处骗取钱财,合同诈骗仅为其犯罪手段,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5:前行为为手段,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来源:(2016)豫15刑终153号)
案情摘要: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季某先后到四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4辆(经鉴定4辆车辆价值525461元),并谎称该车辆为其朋友所有,先后将车辆抵押给多名被害人,用于借款或抵债,合计得款257421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给租车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季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实际骗取数额;公诉机关认为量刑过轻,应以车辆价值确定犯罪数额,遂提起抗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抗诉。
裁判理由:季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均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对租赁的汽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租车后,采取虚构车主信息或伪造虚假的购车协议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原判以季某最后实际骗取的257421元作为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正确。
观点三:前后2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前后俩行为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案例来源:(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
典型案例6:前后2种行为均构成犯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案情摘要: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马某从某租车公司租赁车辆一辆。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车主陈某,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与某卖行经营者姬某签订5万元的借款协议,将该车质押给某寄卖行,该寄卖行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刘某甲4.75万元。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4.37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某甲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给寄卖行骗取借款,其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四: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案例来源:(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典型案例7: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摘要: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郑某理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 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后张某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某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 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某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后被告人郑某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某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某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 3个月,并以渝A N U X XX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等人瓜分。 被告人先后多次用类似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数十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等人以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取得对被骗车辆的实际控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明等行为人予以处罚。此外,张某等人用非法获取的车辆作质押,利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一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观点五:前后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按一罪处理。(案例来源:《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陈兴良)
典型案例8: 前后行为为独立的犯罪,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属于连续犯,按一罪论处。
案情摘要: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 1 天的条件租得一辆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某荣即将该车开至某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被害人许某某通电话,使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 25000元。林某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某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某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许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随后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条第(五)、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
根据研读539份判决文书及2个案例,发现各种裁判结果分布如下: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存在下列规律:
首先,从前后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来说,主流观点认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少数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从前后行为的定性看,主流的裁判观点仍然以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抵(质)押借款行为为处理赃物方式或赃物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支持抵(质)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比例相对较低。
第三,主流观点认为只处罚一个行为,不重复评价;极少数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属于牵连犯、连续犯或应数罪并罚。
三、法纳评析
通过对各地法院裁判观点的总结与分析,我所发现,“俩头骗“汽车租赁案件因涉及刑民交叉,涉及人员多,对案件的定性直接关系到赃物处理和对被害人的认定,案件相对复杂,故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均存在不同意见。
各地法院虽有对前后俩种行为性质进行评析,但大部分判决的论证过程相对概括、笼统,法院多会结合危害结果、被告人骗租车辆数量、租车次数和租车频率等情况,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综合评价后,处以适当的刑期;如刑期适当,被告人一般也不会太多关注法院对行为性质的评判,这可能反过来影响法院判决。
从对被告人公平的角度考虑,我所建议司法机关应对相关行为的性质作出相对确定的评价,以便可以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和稀泥式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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