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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播剧中出现真实手机号码 机主起诉获赔3万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海宣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9-02-15 17:37:35

因热播剧中出现了自己的手机号码,手机被大量网友打爆,骚扰电话、微信不断,张某将电视剧出品方以及网络播出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52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电视剧出品方新丽公司赔偿张某共3.5万元。

  原告张某诉称,《爱情进化论》系由新丽公司出品。爱奇艺公司在播放《爱情进化论》第17集第32分钟时,演员对话中说出的剧中人物“丁宇扬”的电话号码实际由原告所有并持续使用。由于该剧第17集的预告和热播,原告的手机被打爆,成千上万条的电话、短信、微信好友申请源源不断地涌来,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精神状态。原告认为,新丽公司作为该剧的出品方,未经核实,直接在剧中公开原告的私人电话号码,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爱奇艺公司作为该剧网络播放平台,对该剧的侵权行为也存在过错。

  被告新丽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于2017年8月开机,2017年11月关机。剧组人员到联通营业厅购买了涉案手机号,购买涉案手机号时该手机号是合法有效的手机号,并非新丽公司杜撰,不存在主观过错;拍摄涉案电视剧时购买的手机号于电视剧拍摄完毕后便停用,不清楚后续处置情况,故新丽公司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侵权。同时,原告证据中涉及的骚扰电话、微信等行为均为观众个人行为,与新丽公司无关。原告在接到骚扰短信、电话后,可以通过不使用涉案手机号来停止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爱奇艺公司辩称,“爱奇艺”是一个视频播放平台,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站上使用的过程中,对其中的内容是否可能会侵犯原告利益没有审核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爱奇艺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进行了排查处理,发现原告所述的披露手机号码的涉案画面已不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当庭展示联通手机营业厅APP中涉案电话号码的基础信息显示,该电话号码入网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用户姓名为张某,身份证件号码与原告张某一致,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号码确系张某本人所有,并于2012年12月25日起持续使用至今。新丽公司主张涉案电话号码是2017年拍摄期间由剧组工作人员购买并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2018年8月,由新丽公司出品的电视剧《爱情进化论》在爱奇艺平台播出第17集时披露了张某的电话号码。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可认定上述行为致使张某在该剧集播出以后,收到大量电话、短信、微信好友申请骚扰,对其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法院认为,在影视剧制作中,若非不可替代之必要,应对涉及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画面予以技术处理,不得完整呈现,以避免侵扰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新丽公司未经核实且未经张某本人允许,通过涉案电视剧将张某手机号码向公众披露。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影响力,该种未经允许公开披露张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势必侵扰了张某的私人生活安宁。即便新丽公司对此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放任行为至少彰显出一定的主观过失。同时,亦不能因此否认新丽公司因此给当事主体造成的生活困扰和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新丽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涉案电视剧中披露张某手机号码,构成对张某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新丽公司侵害了张某的隐私权,张某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新丽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新丽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张某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3万元。关于合理开支一项,法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判令支付律师费0.5万元。

  爱奇艺公司作为该剧的网络播放平台运营方,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相关剧集进行排查并确认涉案画面已被删除,履行了相关义务。爱奇艺公司对于爱奇艺网站播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事先审核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张某要求爱奇艺公司与新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手机号码系公民在通信活动中的身份识别数字代码。同时,在“手机实名制”政策下,手机号码与公民的特定自然人身份相关联,被大量使用于银行卡办理、网络授信等信用活动。一般而言,手机号码虽在机主特定使用范围内具有公开性,但并非向不特定范围非设限公开,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内个人信息,依法受到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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