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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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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
作者:胡科刚 申法奎 来源:山东高法 时间:2019-09-09 18:06:17
2014年4月10日,胡某驾车载孟某、任某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刮擦后,又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西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任某当场死亡,胡某、孟某受伤,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某、王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某,王树某是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西某是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分别是重型厢式货车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胡某先后在某县医院、某市立医院等地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单肢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3月17日,胡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服药自杀。胡某家属对胡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请求赔偿100944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王西某共赔偿胡某家属1932.76元。胡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胡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李某、王西某分别赔偿胡某家属各项损失20188.8元。 二、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死亡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三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本案一、二审认为,胡某死亡后即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系主观推定,并无法律依据。而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生存权、健康权权益,从法律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 本案中,胡某在定残时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二十年计算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其赔偿金额在一审时主张为100944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王西某应分别按照20%比例赔偿20188.8元。再审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网站所有转载文章系宣传法律知识、传递新闻信息之目的。我们已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如有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处理。 微信扫描下图二维码或者手机客户端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选择关注公众号后,可浏览推送文章。作为一名专职律师,颜俭律师将尽其所能,第一时间为大家分享实用法律文章。欢迎将本文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