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对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质或救济性质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了补偿,就会相应的减免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 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已就被征收人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亦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在被征收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领取补偿款后仍存有损害的情况下,其再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明,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街55号。 再审申请人王德明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道外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黑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明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共同赔偿被拆房屋损失18128326.3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水产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取得哈太国用(95拨)字第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写明土地坐落于望桥街X号,土地用途为坑塘水面(渔),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001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9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作出哈外工字[1996]38号《关于市水产经销公司集资创造望桥工业园区报告的批复》,同意水产公司集资建设望桥工业园区。2002年9月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现道外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与水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水产公司在太平区××号的国有土地创建太平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负责园区内水、电、路、建房手续等有关事宜。 2002年5月10日,王德明、王秀英与水产公司签订望桥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在望桥街水产公司院内集资建房1600平方米,使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十年,抵押金16万元,集资建房用途:工业厂房、商、饮、服务等,集资建房手续可由水产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王德明、王秀英承担。 2015年7月,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道外区政府征收南直路、望江桥街、滨北铁路围合区域内房屋。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7月19日,道外区执法局分别向国土、规划部门函询望桥街区域内包括王德明在内的42户业主“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建筑物的审批情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外区分局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外区分局函复未查到审批手续,初步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同年7月27日,道外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7月31日,道外区执法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同年9月28日,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同年12月5日,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 2016年3月22日,王德明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道外区执法局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6)黑01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确认道外区执法局于2015年12月5日强制拆除王德明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王德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道外区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道外区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上诉。 2018年5月9日,道外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道外区征收办)与哈尔滨市东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腾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秀英。东腾公司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王秀英在协议尾部签字盖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道外区××桥A-19,私建面积2717.89平方米。甲方付给乙方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其他不动产补偿867700元,私建房屋补贴2520345元,损失补助639043.44元,动力电补偿95000,元,合计4134088.44元。 东腾公司股东为王秀英、王秀玲两人。诉讼中,王秀英、王秀玲、东腾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赔偿请求权由王德明行使。王秀英、王秀玲、王德明表示因签补偿协议时不太懂,认为东腾公司在该处经营就以东腾公司名义签订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明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共同赔偿2717.89平方米房屋损失,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解决了2717.89平方米房屋补偿问题,王德明再行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重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王德明的诉讼请求。 王德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其财产损失18128326.3元。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王德明与王秀英、王秀玲系姐弟关系。2017年11月13日,王德明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下简称EMS)向道外区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2018年5月2日,王德明再次向道外区执法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 二审法院认为:道外区政府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生效判决已确认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德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是否仍可以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对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质或救济性质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了补偿,就会相应的减免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是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人王德明的房屋,王德明作为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所遭受损害本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道外区征收办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德明、王秀英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王德明称其已获得的行政补偿不能弥补其财产损失,如其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可以对《房屋行政补偿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提出王德明不具有提出赔偿诉讼、赔偿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时,王德明向法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及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其曾向道外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现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称王德明在诉讼前未向其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道外区政府及道外区执法局又以王德明未提供建设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协议和工程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其投资建设,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资格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法院认为,该项理由与道外区征收办就案涉房屋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以及王德明诉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限期拆除公告和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王德明为房屋权利人,并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相悖,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黑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获得行政补偿并不能免除道外区政府和道外区执法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是其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该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巨大且显失公平,行政补偿不能弥补其财产损失。三是由道外区政府和道外区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才能达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就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王德明能否再行要求赔偿案涉房屋因被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道外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行为及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如果王德明因被诉行为违法而遭受损失,则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区征收办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已经以案涉房屋作为标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德明、王秀英亦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在王德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领取补偿款后仍存有损害的情况下,其再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至于王德明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王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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