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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与效力判断

作者:唐盈盈  来源:审判前沿  时间:2020-01-09 18:21:48

编者按

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当合法有效、客观存在。本案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同时指出,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资金方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主要利润来源,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全文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原告:A保理公司。

 

被告:北京B公司。

 

被告:孙某1。

 

被告:孙某2。

 

被告:魏某。

 

被告:江苏Y公司。

 

被告:天津P公司。

 

第三人:武某。

 

原告A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向A保理公司支付8项尚欠本息之和6011715元(包括本金5585915元和利息425800元);2、B公司向A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673251.5元;3、B公司承担本案A保理公司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5万元;4、A保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P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B公司继续清偿;5、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所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B公司、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P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A保理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即主合同,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暗保理,转让应收账款为B公司未来两年内的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合同约定A保理公司为B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600万元,保理额度为循环额度,融资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A保理公司通过支付预支价金向B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单笔预支价金金额及融资期限依据A保理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确定。后A保理公司根据B公司申请分批发放保理融资款。

 

2016年5月29日,A保理公司与保证人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最高额合计600万元)及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16日,A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武某、B公司、P公司、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P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7处房产就主债权的实现,为B公司向A保理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覆盖B公司在A保理公司处全部负债。备忘录中约定各方同意由武某作为名义抵押权人,将相关抵押手续办理至武某名下。之后,B公司、武某、P公司依据《备忘录》之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由于B公司已违反还款承诺书之约定,无法依约返还融资款本金和利息,A保理公司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向B公司主张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未偿融资款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孙某2、魏某辩称,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服务。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孙某1找第三人武某借款,武某为收取高额的利息,为孙某1设计了一套保理合同的交易模式。A保理公司并未核查孙某1经营的双井店、王府井店的应收账款,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故依据保理业务的定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关系的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第二、A保理公司发放贷款违反强制性规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对保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上述规定有效期内,A保理公司系登记注册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的企业,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应综合认定系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及债权债务不存在,故其不具可转让性;A保理公司作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无权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因违反保理法律关系原理、违反禁止发放贷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备忘录》中关于连带保证、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条款属于A保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A保理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未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未予以说明,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备忘录》中连带保证、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条款应属无效。国内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武某为收取高额的利息,为孙某1设计了一套保理合同的交易模式,据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A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其是否有效转让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P公司辩称,P公司对A保理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一无所知。P公司从未与A保理公司工作人员、武某以及孙某2、魏某有过任何接触。P公司是在2016年11月上中旬,应孙某1请求,对B公司即将向武某的民间借贷进行房产抵押担保,直到接到贵院应诉通知及诉状、证据,P公司才知晓A保理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P公司与A保理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A保理公司不具备银行融资类业务经营资质,借贷合同关系违法。请求驳回A保理公司对P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孙某1、Y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武某述称,第一,武某认可A保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全部事实和诉求,认可A保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第二,由于当时天津市静海区房管局办事窗口不同意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武某和A保理公司、B公司、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P公司一同签署了备忘录,由武某作为名义抵押权人进行登记。第三,武某为名义抵押权人而非实际抵押权人,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使用,并非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武某没有向B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第四,如果法院判决支持A保理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武某同意配合办理全部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保理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经营范围为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供应链管理。

 

2016年5月29日,A保理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为有追索权暗保理,乙方将其经营的双井店和王府井店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服务。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600万元,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2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款的方式为预支价金。单笔预支价金金额及融资期限依据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单笔预支价金凭证确认。乙方向甲方提出额度支取的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商务合同、履行商务合同的证明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预支价金的融资利息按预支价金凭证的约定收取。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自然日收取,每自然日罚息为未偿付本息总额的5‰。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就其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有权发出通知,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和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同时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保理融资款30%的违约金。

 

同日,A保理公司(被保证人、债权人)与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四位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签署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主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主债权最高金额合计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及债权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费用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16日,A保理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武某(乙方、名义出借方)、B公司(丙方、借款方)、P公司(丁方、抵押方)、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戊方、保证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丙方所欠债权以A保理公司(甲方)与B公司(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甲方实际放款凭证为基本依据。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戊方为该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丁方同意以其名下静海县房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额债权抵押,覆盖丙方在甲方处全部负债。上述融资借款及抵押担保如因工商部门等要求不能办理登记等的,各方同意以乙方为名义借款人,将相关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办理登记至乙方名下。

 

B公司(借款方)、武某(出借方)与P公司(抵押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评估授信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单笔借款数额届时以出借方自行或委托放款方实际放款为准。借款方用抵押方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产作抵押。其后附有抵押物列表,为P公司名下静海县房屋。

 

2016年11月16日,武某(抵押权人)与P公司(抵押人)签订七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B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七份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为P公司名下静海县房屋。双方为上述七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某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2月1日,A保理公司和B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表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转让财产价值600万元,转让财产描述为B公司未来两年的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

 

另查,因处理本案纠纷,A保理公司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审理中,A保理公司主张B公司共有八笔预支价金项下保理融资款和利息未还清,提交了每笔款项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还款承诺书》、《收费通知书》、《资金用途约定书》以及银行汇款回单,除银行汇款回单外,其余证据均有B公司盖章。(具体见文书全文)

 

上述每笔融资款均有相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其上记载: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B公司现将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5号楼2层商场02层南侧(双井店)、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01-2号5层(王府井店)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餐饮获得的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A保理公司。

 

孙某2、魏某对A保理公司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主张B公司的关联公司代其偿还了部分款项,提交了电子回执单和转账凭证复印件。其上记载:2017年7月5日,上海某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175077元;2017年7月17日,无锡市某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3333.35元;2017年8月10日,苏州某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11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10万元;2017年8月15日,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20万元;2017年8月21日,Y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262616元。A保理公司主张孙某1控制的其他公司与A保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P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某1系朋友,孙某1称其控制的公司要向武某借款,让P公司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故其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具体是针对什么业务该公司并不清楚。P公司对《备忘录》落款处加盖的P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

 

经本院释明,A保理公司表示,如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与其主张的不一致,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处理。

 

另查,A保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A保理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一、B公司与A保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B公司是否应当向A保理公司偿付所欠保理融资款项、利息、违约金及A保理公司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用;三、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是否应当向A保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P公司是否应向A保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包括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到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A保理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B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A保理公司,A保理公司为B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A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故,虽然B公司与A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B公司和A保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约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保理公司通过预支价金的方式向B公司提供融资,B公司在取得融资款后需定期定额向A保理公司返还融资款,同时支付相关费用。A保理公司预支价金,B公司到期还款、支付费用的约定符合成立借款合同的情形,故A保理公司和B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保理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现并无证据证明A保理公司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孙某2、魏某、P公司主张A保理公司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2、魏某、P公司以A保理公司行为违反《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为由主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根据A保理公司提供的《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还款承诺书》、《收费通知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A保理公司依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了预支价金,B公司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A保理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融资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A保理公司第37号、第38号《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对应借款的利息在放款当日偿还,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A保理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有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利息其仅主张425800元,本院不持异议。孙某2、魏某主张无锡市Y公司、杭州Y公司、上海B公司、苏州B公司、Y公司、上海Y公司向A保理公司汇款系代B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款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B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B公司违约时,应当支付不低于保理融资款30%的违约金。A保理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保理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导致产生本案诉讼,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B公司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A保理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其要求B公司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保理公司与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孙某2、魏某主张A保理公司与B公司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对B公司因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付A保理公司的融资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保理公司现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保理公司与武某、P公司、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及B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P公司对《备忘录》中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程序中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据《备忘录》,P公司对实际出借人为A保理公司,武某为名义借款人,债权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应的实际放款金额应为明知,且P公司在《备忘录》中作出愿意为B公司债务向A保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同意在上述融资借款及抵押担保如因工商部门等要求不能办理登记时,以武某为名义借款人,将相关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办理登记至武某名下。

 

在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抵押权登记至A保理公司名下的情形下,A保理公司及P公司同意由武某与P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武某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为B公司对A保理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质是各方的一种交易安排。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P公司以涉案房产为A保理公司向B公司出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经抵押登记,表明在其上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备忘录》、《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于A保理公司、B公司、P公司、武某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故A保理公司作为真实抵押权人,要求P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孙某1、Y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保理公司偿还融资款5513915元并支付利息425800元;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673251.5元;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

 

四、如B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A保理公司有权立即对被告P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对被告B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孙某1、孙某2、魏某、Y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A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书 记 员  赵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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