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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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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施行!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十大变化(附:最新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本)
来源:法律人夜读 时间:2020-02-28 14:24:25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始于2002年4月1日,由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在2008年作出相应调整,但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现行有效版本,正是2008年版本(下称“08年《证据规定》”)。 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08年《证据规定》相关内容只有6条,现在扩充为12条。新增的篇幅,既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贯彻,也有对老问题的新规定。 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呢?经过对比研究,我们总结出十条规则,以飨读者。(正文小标题下引用的条款均出自新《证据规定》)
证人未出庭,证言直接不采信
第68条第3款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往常,庭审中经常出现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对于这种书面证人证言,律师在质证时,只能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来分别陈述意见,尤其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是证人未出庭。但是,对于这种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法院是否可以参考,或者结合其他证据用来认定案件事实,08年《证据规定》并未明确。 现在,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言直接“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终于帮助我们脱离窘境。我们在质证时可以理直气壮引用出来,给这种证据以致命一击。
证人确有困难,如何提供证言
第76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若证人存在法定情形,可以不出庭,而是通过书面、视频等方式作证。但此前规定只明确这种情况需经过法院许可,至于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 新《证据规定》要求,若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证人必须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不能出庭的原因。 需要提醒的是,证人是否当真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出庭条件,这是将是每一位律师在质证时都会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证人未出庭,即使书面申请并附带证据材料,也很容易被质疑,致使证人证言失效。因此,若非万不得已,应尽量让证人出庭。
申请证人出庭的截止日期
第69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何时向法院提出呢?08年《证据规定》的要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171条保持一致,不再要求提前十日,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就是符合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08年《证据规定》没有明确区分一审、二审中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天数,概括规定为30日。这次修改,新《证据规定》向《民诉法司法解释》看齐,在一审程序中,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统一为15日。
04、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 容
第69条第2款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究竟应该怎么写?这个具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但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和08年《证据规定》中均未提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申请书的内容五花八门,格式就更不堪入目。 新《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包括: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们建议律师同行在撰写申请书时,以本条规定为纲要,尽量专业美观。(文末提供范本供参考)
证人出庭将提前通知双方
第70条第1款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将产生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也是诉讼法上的证据之一,若诉讼一方申请证人出庭,而对方事先完全不知情,无异于证据突袭,将直接影响律师庭前准备的质量,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然而,对于这一重要问题,08年《证据规定》未置一词,仅仅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并未明确要求通知双方。 新《证据规定》明确,若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获得法院准许,法院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若法院未提前告知将有证人出庭的情况,我们可以提出异议。
证人可以预先支取出庭费用
第75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是由申请人预缴。《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条第(三)项也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范围。法院在判决时,也会明确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而08年《证据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考虑到证人经济困难的情况,若因为证人经济困难而影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延期,无疑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也容易打击证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2条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故此,新《证据规定》特意将出庭作证费用的预支制度予以明确,心思细腻,不赞不行。
证人宣读或签署保证书
第71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77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证人保证书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已经有所规定,但《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人作证时应签署保证书,新《证据规定》对此作出更高要求,证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原则上,还需当庭宣读保证书内容。即使是符合法定情况,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视频方式作证,证人也要签署或宣读保证书内容。
证人作证不得宣读书面材料
72条第2款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对于证人当庭作证的规则,新《证据规定》法条用语更准确(如将“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修改为“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也更符合立法规律(每条内涵集中、每款规则独立)。 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并无实质性变化,唯独值得重点注意的是,证人当庭作证不再允许事先准备书面材料,照本宣科。证人表达证词时,句子是否连贯、用语是否文雅,这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证人的陈述确实是自己的真实回忆。这条规定显然是出于此种考虑,也更加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司法解释对此专门作出明确,也就意味着我们一旦决定申请证人出庭,就必须要做好准备工作:向证人释明法庭规则,提前演练,以期发现问题并做好应对预案。
禁止干扰、威胁、侮辱、诱导证人
第73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78条第1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对方律师采取不正当方式(例如诱导性询问)询问证人时,我们往往要提出反对。08年《证据规定》对此留白,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规范律师询问证人,导致我们可以提出的合理反对看上去似乎没有法律依据。 新《证据规定》作出明确,不仅禁止“威胁、侮辱”证人,还禁止“不适当引导”证人,若一方出现这些情况,法官将依法制止,另一方也可以提出反对,要求法官依法制止。 另外,新《证据规定》还要求证人连续陈述,当事人、律师、旁听人员均不得干扰。该规定的意义主要是两方面:其一,防止律师与证人串通,提前约定暗号,控制证人发言;其二,保障证人思路不被打断,最大程度将记忆中的事实情况通过言辞或其他方式表达出来。
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第78条第2款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已经规定诉讼参与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依照该法第115条之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 但是,证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08年《证据规定》也未具文。虽然往常也可以通过解释,将这种行为归入“伪造证据”范畴,但毕竟不够明晰。鉴于此,新《证据规定》对证人虚假陈述、妨碍证人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三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对于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附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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