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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萍事件的背后引申:谁在侵犯你的生育权?

作者:万娟 汤宁华 人和人岳阳分所  来源:律师学院  时间:2020-06-11 18:23:27

近日,有网友在杨丽萍社交账号下留言“一个女人最大的失败是没一个儿女”,引发热议。戚薇、李若彤、陈数、陈德容、叶璇都发声支持“生育自由”!就像俞飞鸿说的“我不是不婚主义,也不是单身主义,任何人完全有自由选择任何一种形式。”事实上,网友们所提到的生育自由,在法律上而言,那就是生育权!今天,我们就通过杨丽萍事件背后引申出的生育权,通过一些案例知悉当生育权被侵犯时,我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这一权利。

● 文章索引

01

什么是生育权

02

生育权的主体

03

妻子擅自流产,丈夫是否有权索赔

04

孩子非亲生,丈夫生育权被侵害可否要求赔偿

 

05

同居后分手发现怀孕,生孩子费用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06

医院未告知产检异常,可能侵害生育选择权

07

单位不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如何保障自己权利

一、什么是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1.生育自由。即自由地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力,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生殖健康。指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二、生育权的主体

我国学者基于对生育权主体认识的不同,在生育权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2)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3)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4)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6)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

笔者认为,首先,法律对于公民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单身女性生育孩子,也就是说单身女性可以生孩子并抚养教育孩子。其次,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纲领》中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我国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从我国国内法来看,都未把生育权限制在婚姻家庭领域,也就是说,单身女性乃至单身男性均享有生育权。

三、妻子擅自流产,丈夫是否有权索赔


裁判要旨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进行的流产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案例索引

 

(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法院认为

 

男性的生育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需要妻子自怀孕起到胎儿出生这一段时间内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完全实现,但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属公民基本权利。当其他民事权利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妻子怀孕后私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笔者分析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居关系,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的,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相反,女方则有权中止妊娠,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此外,除女方单方同意进行流产行为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害外,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同时,法律除了保护女性的生育权,还赋予了女性很多生育方面的衍生权利,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客观上保证了女性在生育期间周遭身份关系的稳定,以利于生育的进行和女性的身心健康恢复,并赋予了女性提出离婚的决定权。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女性的生育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在审判惯例中有女性不能生育不得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以及女性生育女孩不得遭受歧视的原则。

四、孩子非亲生,丈夫生育权被侵害可否要求赔偿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而生育子女,是一种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认为

 

被告雷某某隐瞒陈某某非原告陈某亲生子女的事实长达7年,严重侵害了陈某的人格权、生育权以及知情权,判令雷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抚养非亲生女陈某某所支付的抚养费2.8万元,并赔偿陈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笔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与女性享有的生育权是平等一致的。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而生育子女,也是一种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对于过错方和与之相奸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或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无过错方可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有权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由于受骗抚养他人的子女或因此错过生育能力期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五、同居后分手发现怀孕,生孩子费用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


裁判要旨

 

非婚女性妊娠期孕检、分娩的费用系合理而必需,均应认定为男女双方共育子女的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索引

 

(2016)川0121民初311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张某与邓某恋爱后同居生活,2016年1月张某发现自己怀孕,2016年7月26日,张某孕34周剖宫产娩出三胞胎子女。张某主张,自己在怀孕期间,孕检及住院分娩等花费近6万元,要求全部由男方邓某负担。邓某辩称,在得知张某怀孕之前,自己已与张某解除了恋爱关系,得知张某怀孕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将孩子打掉,但张某在检查发现是三胞胎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娩出三胞胎子女,张某主张的费用及孩子的抚养费等均应由张某自行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法院认为

 

众所周知,孕育子女必然要经历备孕、受孕、孕检、分娩及产后恢复等阶段,女性在孕育子女的过程中住院检查、分娩等花费也系情理之中,这些费用用于保障母体及胎儿的生命及健康等,其区别于一般债务,带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与男女先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视为原、被告共育子女的共同支出,不宜由女方独自承担,而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笔者分析

 

为生育子女而产生费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生活范畴,其与一般意义上的金钱之债又有何不同?笔者认为,从孕检、分娩等费用直接用途来看,并未用于男女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消费,而是直接作用于母体和胎儿;从结果来看,娩出的婴儿与男女双方具有天然或拟制的血亲关系,这些费用的花费能够更有利于母体及胎儿的健康、分娩和成长,这与“准父母”有直接的、现实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的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本案邓某以自己未同意娩出胎儿抗辩不承担女方妊娠期孕检、分娩及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张某孕检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更能体现公平公正,保障了女性在受孕后的生育权。

六、医院未告知产检异常,可能侵害生育选择权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侵害夫妻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出生,应当赔偿夫妻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失。


案例索引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17号


案情简介

 

王XX于孕8周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X医院(以下简称复X医院)建卡定期产前检查,其中在孕20周B超检查时,超声提示孕妇腹壁厚,图像欠清晰,但是复X医院并未进行告知,也未安排复查或转外院复查。2012年12月26日,王XX产下一子董X。董X出生时伴有双下肢水肿明显,经转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母细胞瘤,现仍为双下肢丧失运动功能。王XX及丈夫董XX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受到侵害,起诉至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王XX、董XX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儿出生的决定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医务人员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患者受到损害,该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意见,复X医院存在未尽到详尽告知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使王XX、董XX对诊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影响,与董X患有先天性疾病出生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复X医院的侵权责任成立。


笔者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得以出生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特别抚养费包含的具体项目,要抓住其本质特征分析。首先,特别抚养费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特别抚养费应限于上述费用。其次,特别抚养费是上述费用中的特定部分。其中生活费,无论孩子有无身体缺陷都会发生,故不属于特别抚养费;教育费,只有孩子因先天性缺陷必须接受特殊教育而比接受普通教育多支出的部分才属于特别抚养费,可称之为特殊教育费;医疗费,为治疗孩子先天性缺陷发生的费用都属于特别抚养费。其包含的具体项目广义的,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狭义)、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或日常生活中必要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

七、单位不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如何保障自己权利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2)济民一终字第1163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0日,张某到商报出版社从事文字编辑工作,商报出版社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张某因异位妊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治疗费5796.38元。2011年6月10日,张某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商报出版社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用。商报出版社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法院认为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且事后无法补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职工损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生育保险的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笔者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的实际享受者一为用人单位女职工,二为用人单位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两者均为女性。但女职工又可区分为已婚和未婚,就未婚女职工怀孕、生育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关于生育保险部分粗线条的设计必然导致此具体问题无法可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行为是计划生育的必要条件之一。《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根据此规定,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是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办理计划生育证明一般需办理人提供结婚证明等资料。因此,我国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性只限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婚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者。未婚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可享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及产假等特殊劳动保护,但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结语

回归本次杨丽萍事件,对于网友的言论,杨丽萍如此回应:“人都会走向衰老,走向死亡,谁也救不了你,但你的精神是年轻的,你的气息是美好的,就会散发出一种特殊的味道。只要自己认为过得好,没有伤害其他人,就可以。谢谢理解和爱。望我们都能自在,如我!”笔者认为,生育是无论对于女性还是男性都应该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不论有伴侣还是单身人士,不论有子女还是丁克家族都有权利支持生育自由。生育本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不是义务,以所谓的“正确”要求别人,以所谓的“价值观”要求别人,又如何能确定自己的价值观就是正确的!柴静在《看见》中曾经写道,我问张北川“我们的社会为什么不接纳同性恋者?他说,因为我们的文化里把生育当做性的目的,把无知当纯洁,把愚昧当德行,把偏见当原则。”笔者期许,我们都能拥有真正的生育权,享受它带来的幸福,而不是成为谁对谁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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