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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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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姑告侄子欠钱不还,侄子却说按习俗父母才是借款人

  来源:丽姐说法  时间:2020-08-14 09:32:46

案号 

  (2020)苏01民终3139号

一审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男向乙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乙女与甲男系姑侄关系,甲男父亲袁某4系乙女弟弟,史某4系袁某4配偶、甲男母亲。

2015年9月9日,乙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甲男转账7万元。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乙女通过微信向甲男转账共计3万元。

2019年6月10日,乙女通过微信告知甲男因乙女女儿需要在国外购买房产,希望甲男将10万元归还,并询问甲男母亲有无将此事告知甲男,但甲男未予回复且将乙女微信拉黑

此后,乙女多次拨打甲男电话,但甲男拒绝接听。乙女还通过支付宝聊天软件、手机短信向甲男索要借款,甲男于2019年6月27日回复称其没有向乙女借款,系其父母向乙女借款,其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只是为了方便才将卡借用一下。其父母目前在闹离婚,其认为乙女在其父母离婚过程中起到很不好的作用,应当由其父母在离婚判决后还款,而非由其向乙女还款,并要求乙女不要再联系其。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女与甲男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甲男为证明乙女向其支付的10万元系其父母袁某4、史某4所借,提供了史某4的证人证言,但史某4与甲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史某4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乙女为证明其与甲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其与甲男的聊天记录、史某4的微信语音、袁某4的证人证言。从上述证据看出,乙女自2019年6月10日起就多次向甲男索要借款,指向明确,可见乙女一直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甲男而非其父母;史某4向乙女发出的微信语音内容是甲男和妻子商量准备将购买房屋出售后归还乙女的借款,可见史某4也认为系甲男向乙女借款买房;袁某4作为甲男的父亲,其证人证言与史某4大相径庭,袁某4否认系其和史某4向乙女借款,认为其根本没有能力向乙女归还借款,应当由甲男归还借款。乙女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甲男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甲男认可收到乙女的7万元系其用于在南京买房,甲男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归还7万元借款;甲男还认可收到乙女的3万元系归还其父母此前向袁某的借款,如果确系甲男父母向袁某借款,那么甲男父母就应该要求乙女将3万元转账支付至袁某4或史某4账户而非甲男账户,由甲男父母归还给袁某,而乙女将3万元转账支付给甲男,由甲男归还给袁某恰恰证明甲男系实际借款人。史某4、袁某4均以打零工为生,收入菲薄,而甲男有稳定工作,收入较其父母可谓天壤之别,乙女向甲男支付的款项也系甲男用于在南京购房,由甲男直接获益。甲男作为儿女应当体会为人父母的艰辛,切勿以为“啃老”为理所应当,这并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乙女与甲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乙女于2019年6月10日向甲男索要借款,甲男逾期归还,乙女有权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乙女要求甲男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6%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甲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乙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关于乙女的证据效力高于甲男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完全错误:(1)证人袁某4的证言系转述证人史某4的陈述,但史某4的证言证实了袁某4的转述不成立,因此不存在袁某4证言效力高于史某4证言效力。(2)乙女自2019年6月10日起向甲男索要借款,起因是甲男父亲袁某4毫无家庭责任感,不顾甲男母亲史某4死活提出离婚,一审法院不应隐去该背景进行推断。(3)史某4从未在微信上用文字承认过甲男借款,面对乙女的微信轰炸及谩骂,史某4仅有的一次应付语音不应作为直接证据。(4)一审法院从甲男归还案外人袁淑兰3万元推导出甲男是实际借款人,逻辑有误。

2.一审法院隐去甲男父母正在离婚的事实进行道德评判不合适:(1)查明的事实证明甲男一直尽力与父母归还对外的债务。(2)一审法院理应清楚父母操办婚姻的传统,向亲朋好友借钱也只有父母才能借到。事实上,袁某4一直从事技术工作,收入并不如乙女和袁某4作证所述的收入低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1.一审认定乙女的证据效力高于甲男的证据效力完全正确:(1)袁某4和史某4系甲男的父母,父母对子女不利的证言效力要高于对其有利的证言。一审以史某4与甲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史某4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合情合理合法。(2)甲男一方面在诉状中牵扯其父亲毫无家庭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将自己作为实际获益人的借款推给父母来偿还,体现出一审判决强调“百善孝为先”的必要性。(3)史某4的微信语音需要联系上下文解读。从乙女与史某4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乙女一直很有素养地向甲男解释要钱的原因,而甲男却将其夸大为微信轰炸和谩骂。乙女本是无偿帮助甲男,却在自己需要用钱的时候得到乐意想不到的结果,因此乙女的语言完全属于正常反应,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另外,微信上乙女一直试图通过史某4向甲男催要借款,史某4亦未对甲男借款事实予以否认。(4)民诉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不是排除合理怀疑。

2.甲男父母离婚与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1)甲男证明借款主体是其父母的证据只有其目前史某4的证言,因该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显然微弱。而乙女提交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语音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2)甲男所言父母出面为子女借款的风俗与事实不符。在苏北地区,父母由于没有还债能力,根本借不到钱,只有子女出面借钱,亲戚才愿意借。(3)甲男父母无还款能力,甲男让其目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非是想躲避自己的债务。(4)甲男的行为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还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乙女与甲男就诉争1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案涉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乙女通过银行及微信向甲男转账共计10万元,就其与甲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甲男抗辩借款主体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母,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甲男提交其母史某4证言证明其主张,但史某4作为甲男母亲,与甲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甲男未能提交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其父母所借,故甲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甲男主张由父母向长辈借款为子女结婚购房为当地风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该风俗,亦不代表当地所有子女结婚购房均系父母借款所为,即该风俗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得出案涉款项为甲男父母所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男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甲男上诉主张其不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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