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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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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所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门囚徒 时间:2020-05-19 10:33:22
裁判要旨
涉案《保证合同》系涉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接受担保一方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裁判意见
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应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翔瑞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翔瑞投资向吉煤投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德成实业追偿。 本网站所有转载文章系宣传法律知识、传递新闻信息之目的。我们已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如有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处理。 微信扫描下图二维码或者手机客户端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选择关注公众号后,可浏览推送文章。作为一名专职律师,颜俭律师将尽其所能,第一时间为大家分享实用法律文章。欢迎将本文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