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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法门囚徒  时间:2021-12-12 09:54:39

裁判要旨

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陈小丽、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案》【(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

争议焦点

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更高,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的资金仅有60万元,未能达到“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最低限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诺士公司、刘天堂签订的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此,被告诺士公司已收取原告出资款60万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涉案款项69762.3元应向被告诺士公司返还,两相抵扣后,被告诺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530237.7元。

因被告诺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天堂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天堂未举证证明被告诺士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周伟标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从《深圳市同赢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函》约定的内容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周伟标应当对被告诺士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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