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的目的,在于约束当事人审慎提出财产保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具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应至本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查封和冻结,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土地使用权与股权也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与本案相关的财物”,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不能作为判断申请人提起诉讼及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而应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是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来判断。诉讼前案中,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因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生争议,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函给山西智诚德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山西智诚德公司不予认可,遂起诉请求确认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出的《解除函》无效,并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郑金洪、郑邦德则认为,其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至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也已经过户登记至山西智诚德公司名下。但山西智诚德公司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遂在诉讼前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并要求山西智诚德公司将股权恢复登记并支付违约金。郑金洪、郑邦德因补偿款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并非恶意诉讼;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也是为了防止海南智诚达公司、山西智诚德公司处置土地使用权或股权,保障反诉请求得到支持后的执行,并非恶意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也非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所致。故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提起反诉,并就其反诉申请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该诉讼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郑金洪、郑邦德也不存在主观过错。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之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继续保全海南智诚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郑金洪、郑邦德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经催促后仍未履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迟延解封,存在过错。
本案中,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缴纳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前其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及海南智诚达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员工宿舍,办公场所的装修费用、物业费及公摊费等,系因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导致的损失。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其在正常经营期间的运营成本,是否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上述费用均会发生,并非因诉讼前案的保全行为所导致,与郑金洪、郑邦德的上述过错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郑金洪、郑邦德虽怠于履行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海南智诚达公司要求郑金洪、郑邦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财产损失等问题。1.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基于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第3期经济补偿款4000万元和剩余经济补偿款785.6万元,否认存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第3.3条关于公章、财章、账户印鉴的共管约定,构成严重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郑金洪、郑邦德于诉讼前案中依法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亦在该案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后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郑金洪、郑邦德系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虽于诉讼前案中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山西智诚德公司承认其存在擅自拿走沧海公司公章的行为。故郑金洪、郑邦德主张山西智诚德公司中止支付40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双方仅是在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判断方面存在分歧。因此,不能得出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提出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且其二人未尽到普通人提起诉讼注意义务的结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和山西智诚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客观上达到了山西智诚德公司控制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关联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涉保全标的并未超出郑金洪、郑邦德的请求范围。承上所述,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反诉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郑金洪、郑邦德亦不存在主观过错。2.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存在损失是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南智诚达公司虽提供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装修合同及装修支付凭证、物业费及公摊费支出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上述支出均属其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认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案涉保全措施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此外,海南智诚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以及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对其按计划正常开发案涉土地造成了实质损害、产生了财产损失。因此,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郑金洪、郑邦德明知案涉土地因未完成投资开发比例等原因而无法转让仍申请保全,故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94491.16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金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2021年01月28日,审判人员: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刘少阳、黄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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