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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转给公司总监的钱,是基于婚外情的赠与还是工资奖金?

  来源: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时间:2021-03-04 19:25:42

案号 
2021)京02民终XXXX(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乙女立即向甲女返还各项钱财物合计130427.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乙女、姚洪伟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甲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日登记结婚。
甲男系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71,乙女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女任职X公司总监岗位,月工资5000元。20189月至20198月期间,X公司为乙女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甲男个人向乙女支付,未办理指定的工资卡,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左右。
2019年1月起,甲男与乙女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
关于离职时间,甲男2019630日乙女向其提出离职,当天即为乙女开具《离职证明》,并提供X公司的《离职证明》载明:“乙女自201871日入职我公司,试用期至201891,担任总监职务,20196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乙女不认可甲男的陈述,并称其20208月通过甲女告知甲男申请离职,但未收到X公司的《离职证明》,20208月初前均承担工作。
乙女认可甲男向其转账的事实,并主张该款项均为工资、年终奖、加班费、差旅费等,是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审法院经查,甲男与乙女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甲男除向乙女支付工资外,另有部分转账及消费,乙女称甲男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合法工作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为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及奖金等,故对乙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部分转款及消费系甲男对乙女的无偿赠与行为,双方为赠与合同关系。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甲男向乙女赠与上述款项及物品时,其与甲女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应为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甲男向乙女赠与上述财产时,甲女并未知情且未经甲女许可,侵犯了甲女的财产权益,且甲男与乙女的关系有违社会公德,故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甲女要求乙女返还上述赠与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及陈述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甲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甲女70000元。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甲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2019年前后甲男与乙女建立婚外情关系,在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甲男通过转账、购物消费等方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因此甲男与乙女除工资发放外,其余转账、消费应均为无效赠与。
2.乙女于20196月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且其2019年就到某大学读研究生,因此20196月之后甲男给乙女的所有转账、消费均为无效赠与,应返还甲女。20196月及之前,除每个月5000元工资外,其余所有转账、消费均为无效赠与,均应返还甲女。甲男及乙女一起游玩消费,以及甲男出资的乙女个人游玩消费,均和工作出差无任何关联,均系无效赠与行为,应该返还甲女相应钱款。另公司所有资金均来自甲女和甲男的婚内共同财产,乙女在上班期间无故旷工多日,甲男在明知其旷工不应发放工资的前提下,仍给其发放工资,侵害了甲女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于无效赠与行为,应该全部返还甲女。
3.甲男与乙女的关系有违社会公德,甲男与乙女的行为对甲女及其家庭造成了财产损失和心理创伤,因此要求乙女全部返还无效赠与。
乙女辩称,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乙女实际离职时间是2020年8月。2020年8月之前的款项均为工资收入,甲男的消费款项与乙女无关。
甲男辩称,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
上诉乙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2018年7月1日,乙女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女任职X公司总监岗位,月工资5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X公司为乙女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为乙女办理指定的工资卡,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甲男的银行账户、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工资、奖金、发放采购办公用品福利、报销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甲男向乙女支付的款项均为赠与,但该款项均为X公司向乙女支付的2018年度至2020年度年终奖、工资、差旅费、采购办公用品费用等,并非赠与行为。

甲女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乙女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乙女与甲男在一起期间的所有的消费都是甲男支出的,甲女有相应的凭据。

甲男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甲男为乙女所购买的所有物品以及转账钱款,乙女均是唯一受惠人。乙女在知晓甲男已婚的情况下还与甲男存在婚外情关系,该行为是不道德的。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建立了不正当两性关系。此后,甲男未经甲女同意,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转账及消费等方式无偿给予乙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赠予合同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甲女有权要求乙女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对于赠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据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及陈述予以酌情确定,判令乙女返还甲女70000,亦无不妥。
乙女上诉主张甲男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为X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工资、差旅费、采购办公用品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女上诉要求乙女返还130427.8,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乙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修改为《民法典》第八条,内容未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修改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内容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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