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刑交叉案件中,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要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但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民事案件,以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水映丽山庄商业广场D—01号11号楼101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5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紫金花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黄屯镇驻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枇杷山西路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驻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兰棱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忠志,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马庄村东三街007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玉平,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13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济宁紫金花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公司)、济宁中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公司)、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菊公司)、唐忠志、二审被上诉人赵玉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华诺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关于我单位侦办的虚假诉讼案件工作情况的说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等新证据证明唐书华虚假诉讼案已经于2019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因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华诺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二)圣花公司财会部门出具的华诺公司与圣花公司之间隐瞒的借贷记录、圣花公司知情人提供的具体可查的华诺公司高利转贷、长期借贷为业的新证据证明华诺公司长期以放贷为业及高利转贷,其与圣花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自行前往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了案外人李贵香与王君霞签署的涉及山东建工明珠大厦2218、2219号房的两份《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并以该两份协议中记载的房产转让价格163万元作为圣花公司以该两套房产抵偿所欠华诺公司债务的金额。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将上述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诺公司申请查封圣伟公司及股东财产和账户的申请书明确记载作为担保财产的山东建工明珠大厦2218、2219号房产价值为510万,但在审判阶段,一审判决仅抵顶163万元债务。同一法院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对同一房产的价值认定前后矛盾。
华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情形。华诺公司不存在长期、反复地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是职业放贷人。圣伟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抵顶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抵扣本案部分借款。因此,圣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紫金花公司、中宁公司、圣花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圣伟公司所称的隐瞒有效证据的情形。
赵玉平述称,圣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三、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圣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包括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圣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唐书华虚假诉讼案已经于2019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因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华诺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但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民事案件,以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本案中,原告华诺公司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相应担保责任以及抽逃出资责任。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为事后补签,但华诺公司向紫金花公司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圣伟公司虽主张华诺公司借款行为违法、华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本案系唐书华与郑现峰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判决,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圣伟公司据以主张驳回起诉所依据的刑事犯罪嫌疑事实的主体唐书华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涉嫌刑事犯罪嫌疑并不能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和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圣伟公司主张驳回华诺公司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组新证据是一份没有载明日期的落款为“圣花公司提供”的“华诺公司与圣花公司隐瞒的借贷业务记录”。华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据合法形式的要求,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圣伟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到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山东建工明珠大厦2218、2219号房的两份《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目的是核实华诺公司自认已偿还其借款500万元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即便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也仅系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圣伟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所作(2016)鲁08民初25号裁定书仅载明,华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提供担保”,并未明确作为担保财产的山东建工明珠大厦2218、2219号房产的具体价值。圣伟公司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推定该两套房产价值为510万,并主张同一法院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对同一房产的价值认定前后矛盾,不能成立,该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再审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圣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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