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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部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否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裁定书​?

  来源:民事审判  时间:2022-06-27 15:01:20

【裁判要旨】同一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其中部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其他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该裁定仅系针对部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可在裁定中不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亦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该裁定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许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安渝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虽然案涉《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资阳农商行)作为代理社,但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未在代理社签章栏签名或盖章,未取得《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的代理社地位,无权以代理社名义代表全体贷款社团成员就贷款回收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在管辖异议裁定中认定资阳农商行的代理社地位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22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资阳农商行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诉讼标的额超过30亿元,且一审被告黎康新、梁文华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上述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成安渝公司称资阳农商行无权以代理社名义代表全体贷款社团成员就贷款回收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属于经实体审理后认定事实的范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综上,成安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一审被告黎康新、梁文华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本裁定仅针对成安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一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裁定中不将黎康新、梁文华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亦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本裁定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一薇

书   记   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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