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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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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部门未公布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来源:鲁法行谈 时间:2022-06-27 14:41:38
【裁判要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9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柏炎,男,193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江浦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谢坚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徐柏炎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沪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柏炎的诉讼请求。徐柏炎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行终5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柏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柏炎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诉杨府房征补(2017)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59号决定)未将再审申请人居住使用的4.2平方米灶间作为基数换算成相应建筑面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被诉59号决定对再审申请人户的补偿安置人口认定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3.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以房屋征收部门擅自公布的“折算单价”按11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由杨浦区政府参照杨浦区19号街坊范围内使用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4.房屋征收补偿部门未依法公布分户补偿结果,违背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原则;5.再审申请人户安置人口结构复杂,被诉59号决定只提供两套住房予以安置明显不当,且该两套住房不在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的地点范围内,违反上海市政府相关规定;6.房屋征收部门未依据事实对再审申请人户进行补偿安置,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在合法、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诉59号决定同样是在不合法、不平等的基础上作出,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浦区政府作出的59号决定是否合法,现结合再审申请人徐柏炎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4.2平方米厨房灶间的认定、折算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厨房灶间不得换算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再审申请人租用的4.2平方米厨房灶间并未作为居住使用,故杨浦区政府对该灶间部分未予换算安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补偿安置人口的认定问题。涉案征收决定公告作出时被征收房屋内的常住人口为6人,再审申请人的曾孙女在该征收公告发布后出生,且在申请困难户认定时亦未将其曾孙女包含在内,故被诉59号决定未将其曾孙女计入安置人口于法有据。(三)关于补偿价格依据问题。根据《杨浦区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诉59号决定采用的11,150元/平方米的折算单价已在补偿方案中公布,再审申请人认为补偿决定采用的补偿价格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安置房屋的异议问题。根据《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杨浦区旧城区改建的产权调换房屋就近地段范围为杨浦区或者相邻的浦东新区、宝山区,涉案潘沪路安置房系位于宝山区的增补房源,且经过了备案和公告,故杨浦区政府以潘沪路房源作为产权置换房屋并无不当。杨浦区政府按照公租房凭证认定房屋面积、依据评估单价确定补偿金额和补贴款、以现房安置并计算差价亦符合补偿方案之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杨浦区政府未考虑其实际情况仅安置两套安置房明显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分户补偿结果的公布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该条要求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对最终确定的补偿情况进行汇总,建立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布,目的是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分户补偿情况的公示义务,保障被征收范围内群众的知情权。而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公开分户补偿情况,通常并不直接涉及补偿决定本身合法性,不影响被征收人依法获得补偿的实体权益,宜从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等角度加以规范和监督,且相关职责主体是征收部门而非政府自身。故再审申请人以房屋征收部门未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主张56号决定违法之理由,亦难以支持。 综上,徐柏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柏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记员 邱金坤 本网站所有转载文章系宣传法律知识、传递新闻信息之目的。我们已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如有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处理。 微信扫描下图二维码或者手机客户端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选择关注公众号后,可浏览推送文章。作为一名专职律师,颜俭律师将尽其所能,第一时间为大家分享实用法律文章。欢迎将本文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