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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屋赠与儿子但男方拒不搬离,女方让物业断水断电合适不?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2-05-07 18:16:56

  转自: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

 

离婚房屋赠与儿子并约定男方有管理权。后通过诉讼,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女方要求男方搬出该房,男方认为有权管理就是有居住的权利不同意搬出。女方代表儿子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断水断电。男方起诉,要求女方协助恢复房屋供水、供电。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男方有“管理权”,并没有男方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内容的约定,男方主张管理权就包含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房屋产权性质为属儿子单独所有,儿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女方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在通知男方搬离涉案房屋,男方拒不搬离的情形下,代表儿子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男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姜某协助相关部门恢复对烟台市福山区房屋的供水、供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将烟台市福山区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管理;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3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福民清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1(生于2010年3月1日)随被告王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姜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三、被告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3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10)第3××2号],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予儿子王某1,归王某1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创维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紫砂煲一个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财产清单)”。

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姜某)、乙(王某)双方离婚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就具体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婚生子王某1,每周一至周五随甲方生活,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生活费(仅指吃)600元整,于每月1日支付给甲方。每周六、日王某1随乙方生活,王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保育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住宅双方商定,过户至王某1名下,由乙方管理,乙方不得处分。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变更抚养权,甲方违反约定,乙方有权拒付600元的生活费”。

2018年7月11日,原告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611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至2018年9月底前未付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从2018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0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2019年6月24日王某1户口由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盛家村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西村,与其母亲姜某、姥爷、姥姥口在一起。

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某1、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1日王某1取得烟台市福山区房产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在该证书“附记”部分载明“姜某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

2020年9月17日下午14:35被告微信原告“十一之前,请你们一家搬出去我儿子的房子”;下午14:39,被告微信原告“半个月的时间,足够你收拾东西了。请抓紧”;15:00原告微信被告“你去起诉吧,房子属于我管理”。

2020年9月23日被告代表王某1向烟台市福山区永安128号街积金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烟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停电申请》,载明“我申请将积金山小区x室电停用,出现一切问题与物业无关”。

2020年9月28日,原告王某妻子刘某与孙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租赁孙某位于福山区(同囍饭店后身)二单元102室;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月1500元。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福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刘某代开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纳税人:刘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房屋租赁;金额:4500元;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住宅租赁期限:2020.10.1-2021.01.01;房屋坐落地址:史家庄小区(同囍饭店后身)二单元102室。

2021年1月1日,刘某与刘某2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租赁刘某2位于福山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1000元。2021年1月1日,刘某2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房租6000元整(2021.1.1-2021.6.30),押金1000元整,退房时退押金。

另查明,2020年9月份之前,涉案房屋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均由原告交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均是被告交纳。

另,被告替原告交纳了拖欠的2020年9月份电费69.3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3)福民清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了原告具有“管理权”,亦未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

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1一直随其母亲姜某生活,涉案房屋虽然一直由原告居住,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经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8月21日,王某1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性质为属王某1单独所有。

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拒不搬离,2020年9月23日,被告代表王某1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不应为此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不包含居住使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房屋所有权内容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约定上诉人享有管理,但不得处分的内容,实质上是赋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享有居住权是错误的。

二、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应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双方签订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在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上,是循于社会习俗。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结婚准备的房屋。离婚后,被上诉人带双方婚生子离开涉案房屋,为避免上诉人再婚后另组建家庭,影响双方婚生子的财产利益,所以才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双方婚生子,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这里的管理实质上包含居住使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以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之前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的管理,理解上是一致的,即包含居住使用。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观点,认为上诉人可以居住使用,但上诉人再婚妻子不能居住使用的观点来看,也可以充分说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管理内容是包含居住使用的内容

三、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本身就没有权利阻止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四、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父亲,在没有影响涉案房屋所有人利益的前提下,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搬离的情况下,强行断水、断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不包含居住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1,上诉人只有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权利,并没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侵犯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了上诉人具有“管理权”,并没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内容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管理权就包含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8月2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王某1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性质为属王某1单独所有,王某1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通知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拒不搬离的情形下,于2020年9月23日代表王某1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权就包括居住使用权,以及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给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鲁06民终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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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离婚房屋赠与儿子并约定男方有管理权。后通过诉讼,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女方要求男方搬出该房,男方认为有权管理就是有居住的权利不同意搬出。女方代表儿子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断水断电。男方起诉,要求女方协助恢复房屋供水、供电。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男方有“管理权”,并没有男方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内容的约定,男方主张管理权就包含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房屋产权性质为属儿子单独所有,儿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女方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在通知男方搬离涉案房屋,男方拒不搬离的情形下,代表儿子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男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姜某协助相关部门恢复对烟台市福山区房屋的供水、供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将烟台市福山区房屋房产证交付原告管理;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3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福民清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1(生于2010年3月1日)随被告王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姜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三、被告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S××3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10)第3××2号],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予儿子王某1,归王某1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创维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紫砂煲一个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财产清单)”。

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姜某)、乙(王某)双方离婚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就具体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婚生子王某1,每周一至周五随甲方生活,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生活费(仅指吃)600元整,于每月1日支付给甲方。每周六、日王某1随乙方生活,王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保育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住宅双方商定,过户至王某1名下,由乙方管理,乙方不得处分。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变更抚养权,甲方违反约定,乙方有权拒付600元的生活费”。

2018年7月11日,原告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611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至2018年9月底前未付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从2018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0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2019年6月24日王某1户口由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盛家村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西村,与其母亲姜某、姥爷、姥姥口在一起。

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产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某1、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1日王某1取得烟台市福山区房产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在该证书“附记”部分载明“姜某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

2020年9月17日下午14:35被告微信原告“十一之前,请你们一家搬出去我儿子的房子”;下午14:39,被告微信原告“半个月的时间,足够你收拾东西了。请抓紧”;15:00原告微信被告“你去起诉吧,房子属于我管理”。

2020年9月23日被告代表王某1向烟台市福山区永安128号街积金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烟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停电申请》,载明“我申请将积金山小区x室电停用,出现一切问题与物业无关”。

2020年9月28日,原告王某妻子刘某与孙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租赁孙某位于福山区(同囍饭店后身)二单元102室;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月1500元。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福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刘某代开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纳税人:刘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房屋租赁;金额:4500元;代开企业名称:孙某;住宅租赁期限:2020.10.1-2021.01.01;房屋坐落地址:史家庄小区(同囍饭店后身)二单元102室。

2021年1月1日,刘某与刘某2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刘某租赁刘某2位于福山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1000元。2021年1月1日,刘某2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房租6000元整(2021.1.1-2021.6.30),押金1000元整,退房时退押金。

另查明,2020年9月份之前,涉案房屋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均由原告交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均是被告交纳。

另,被告替原告交纳了拖欠的2020年9月份电费69.3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3)福民清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了原告具有“管理权”,亦未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

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1一直随其母亲姜某生活,涉案房屋虽然一直由原告居住,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经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8月21日,王某1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性质为属王某1单独所有。

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拒不搬离,2020年9月23日,被告代表王某1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不应为此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不包含居住使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房屋所有权内容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约定上诉人享有管理,但不得处分的内容,实质上是赋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享有居住权是错误的。

二、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应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双方签订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在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上,是循于社会习俗。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结婚准备的房屋。离婚后,被上诉人带双方婚生子离开涉案房屋,为避免上诉人再婚后另组建家庭,影响双方婚生子的财产利益,所以才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双方婚生子,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这里的管理实质上包含居住使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以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之前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的管理,理解上是一致的,即包含居住使用。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观点,认为上诉人可以居住使用,但上诉人再婚妻子不能居住使用的观点来看,也可以充分说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管理内容是包含居住使用的内容

三、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本身就没有权利阻止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四、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父亲,在没有影响涉案房屋所有人利益的前提下,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搬离的情况下,强行断水、断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不包含居住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1,上诉人只有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权利,并没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侵犯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约定了上诉人具有“管理权”,并没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内容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管理权就包含居住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8月2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王某1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性质为属王某1单独所有,王某1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通知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拒不搬离的情形下,于2020年9月23日代表王某1告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该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权就包括居住使用权,以及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给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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