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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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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未经夫同意单独为子女投保的大额保险,离婚时可以分割吗?
来源:丽姐说法 时间:2022-05-10 17:12:55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分割二人名下房屋,姚某享有70%的份额并由姚某享有所有权,由姚某给王某相应的折价补偿;
2.要求平均分割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923 397.92元;
3.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购买商业保险的10份。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姚某对该购买行为不予以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投保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70%。
4.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房产如何分割。诉争的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现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因涉及到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不宜在案件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争议的焦点之二公积金如何分割。经查,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共提取了732 327.15元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尚余191070.77元。案件诉讼中,王某对提取出的住房公积金的支出进行了解释、说明,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房租合同、发票、收据等。但王某所称转给孙某、钱某的98479元是用于每年的旅游费用,转给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12万元是为女儿增加书画特长付的合作费用,仅向法庭提交了数张照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证实王某所述的用途。故对该部分钱款与离婚时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一并予以分割。
争议焦点之三保费分割问题。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王某认可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但强调是无法找到姚某,不认可保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不同意分割。经查,王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单独购买的10份“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总金额508.7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和2011年所缴纳的保费源自于王某现金存入的204万元,2013年的保费源自于孙某向王某的转款,2014年和2015年的保费源自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贷款和芦某向王某的转款。王某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称现金存入的204万元源自于向刘某出售静林苑房屋所得款,孙某、芦某的转款是其向二人的借款,并提交了保险批单、借条、相关公司的函等证据。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静林苑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支付,无法证明王某与购房人刘某之间有真实的付款关系,判决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王某所称2010年和2011年现金存入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款源自于售房款的解释不予采信。该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姚某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王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王某称是因无法联系上姚某,才未能与姚某协商后购买该保险,但王某就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姚某在2010年曾到法院对王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对王某提出无法联系到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刘某所付18万,王某主张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经查,该18万元系姚某以刘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刘某向姚某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王某在此起诉讼中明确放弃了对刘某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该18万元系刘某支付给姚某个人的房屋使用费,不属共同债权,不应分割。关于李某的借款40万元。王某主张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王某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姚某称对此不知情,也不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具体情况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案件中直接处理,王某可另行诉讼主张。
关于903.60万元的债务问题。其中涉及到向孙某、芦某借款205万元,向王某2借款265万元,向张某借款72万元,向朱某借款30万元,向金某借款14.90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某与姚某分居之后,姚某对上述债务不认可。鉴于上述借款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案件中处理,可由第三人案外另行主张。
关于王某向保险公司的贷款,王某陈述上述贷款用于支付缴纳保费和偿还刘某的购房款。因保险系王某未与姚某协商,单独决定购买,保险所产生的相关收益亦由王某已领取,姚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相关收益。故因购买保险缴纳保费所产生的贷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
关于偿还刘某的购房款,王某与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无法证明王某与刘某真实付款关系存在,二人在房屋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姚某利益的情况,故涉及相关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争议焦点之五车辆的分割问题。其中车牌号为×××沃尔沃牌越野车,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进账单、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该车系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后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已入该公司账户。该车辆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车辆号牌×××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二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已被姚某出售,姚某称出售得款为8万元,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姚某称8万元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车的出售款8万元进行分割。王某主张按购买价格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名下账号×××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归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向姚某支付公积金分割补偿款204774.89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姚某补偿款1 017 4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姚某就其出售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售车款给付王某补偿款40 000元。
四、驳回姚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姚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对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认定错误。一审查明王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间共提取了732 327.15元公积金,离婚时尚余191 070.77元,王某支付的律师费、高额的信用卡消费还款、支付的房租、大额的生活消费支出等均不应当被认定为系合理支出,该部分支出实为王某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即上诉人应当分得除女儿学而思培训费、天童美语培训费、购买眼镜及2000元以下餐费支出外的金额的一半。
2.一审对于保费的认定不清及分割不当。500万保费系王某擅自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王某予以少分,我应当分得全部保费的70%。一审法院认定2013的保费源自于向孙某的借款,2015年部分保费源自向芦某的借款,从证据的表面上看,孙某、芦某夫妻确实有给王某转帐100余万,但如此大额的借款,近九年的时间了,孙某、芦某却从未向王某主张过还款;另外,王某借款给女儿购买巨额保险的行为,均不符合日常的生活逻辑,因此上述债务不能成立,该笔债务系王某伪造。为保障我的权利,应当先行在我和王某间分割后,再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此外,保单的贷款应当在离婚时就已经清偿完毕。该保险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每两年10%的生存金及所分得的红利已经足以涵盖了152万的保单贷款。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以为女儿名义购买的“金裕两全”保险,未经我同意且数额巨大,该保险是王某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而实施的损害姚某利益的行为。对王某应当少分,故我要求分得投保金额的70%,即350万元。
3.关于×××道奇小客车售车款。由于王某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8万元不应当予以分割。
针对姚某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姚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因涉及债务纠纷,不是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对诉争房产予以分割,我应分得80%的份额。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姚某抛弃妻女,长达7年没有抚养女儿和照顾我,没有尽丝毫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给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是过错方,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我对涉案房屋应当多分,应当分得80%。
3.关于我为女儿购买保险的203.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为女儿购买保险的203.48万元是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应给付姚某1 017 400元的补偿款是错误的。203.48万元来源于第三人,是债务,而不是收入。姚某没有出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203.48万元是家庭收入。故一审法院对保险金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已提取公积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债务形成,不应予以分割。姚某离家出走期间,均由我承担家里的一切开支,我的公积金早已用来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却要求我提供单据,属于加重我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我的公积金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姚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房产查封明细、(2018)鲁0403执1020号、(2019)鲁1521执19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是均不涉及产权问题,故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保单贷款条款,证明每期保单贷款条款不超过六个月,到期后如未偿还本息则自动需要续贷款且新的贷款本息为上一期的贷款本金加息,故一审法院对保费进行分割系错误的。姚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所进行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对保费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清事实部分,2010年和2011年保险费来源于王某的现金存入,王某上诉称该现金为售房款,考虑到王某和刘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2010年及2011年保费203.48万元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进而对保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该笔保费系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支付,但是考虑到王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2013至2015年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为虚假债务,要求对全部保费予以分割,但考虑姚某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虚假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公积金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王某上诉称其提取的公积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花销,姚某未对家庭做任何贡献,姚某无权要求其分割公积金。姚某上诉称王某律师费、支付房租及其他大额生活开支为不合理开支,要求分割上述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就12万元女儿书画特长花费及每年旅游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为合理开销,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及尚未提取的公积金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姚某上诉称王某大额开销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王某上诉称系由于姚某出轨的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姚某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存在该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静林苑房屋问题。涉案诉争的该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现被有关人民法院查封,但从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看,为便于执行时产权明晰,该房产中应归属王某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确定,故本院二审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考虑本案具体诸因素,结合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及公平原则,酌定该房产由姚某享有50%份额,由王某享有50%份额,并将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夫妻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处理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姚某的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涉案静林苑房屋由姚某享有50%份额,由王某享有50%份额;
四、驳回姚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号: (2022)京02民终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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