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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分歧||最高院: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收取罚息及复利?

作者:金锡杰  来源:法律经典   时间:2022-03-14 18:54:56

最高人民法院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收取罚息及复利?

 

编者提示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对债务人收取复利的问题,在《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中,最高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
本期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则持相反意见。

 

裁判要旨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案例索引

《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争议焦点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收取罚息及复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二、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

一、关于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一切从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勇云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锡安公司支付本季度的利息,未支付利息的,从每季末月的第21日起计收本季度欠付利息的复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勇云锋公司实际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29日,分三次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产生的复利应当根据勇云锋公司实际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分别为6、7、8天,各少计算了一天,但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要求对此进行纠正,故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产生的复利。

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0.8%;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勇云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和复利。但锡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宣告案涉借款到期的时间为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并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2%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6.2%计算得出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为282488.2确属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应为188325.47元。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一个季度一结算,故复利的计算基数亦为一个季度一累计。原审法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累计计算复利的计算基数,而直接以2018年10月8日为界,确定2018年10月8日及之前的复利计算基数和2018年10月9日起复利的计算基数,并以每年365天计算的日利率确定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未付的利息为20303999.99元,虽然以该种方法计算得出的复利金额低于勇云锋公司应付的复利金额,但鉴于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确定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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