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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是否可以认定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2-03-16 23:10:05

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是否可以认定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董某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某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据此应认定董某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贾某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是否可以认定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展期后博祥公司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2.董洋、贾镜甄夫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农商行广开支行与董洋、孙博、于佳、孙守华、王晓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博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融资人与申请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主合同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所作的安排,即保证期间随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长。此后,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被担保债权以及利率方式、浮动幅度、计息结息方式、罚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借款合同约定无异,亦未改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故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有关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顺延的约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保证合同的上述条款仅对借款展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作出安排,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博祥公司等有关该条款无效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应当对该约定特别标识并予说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董洋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镜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况,本案中董洋、贾镜甄夫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情形,贾镜甄依据该复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董洋有关农商行广开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免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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