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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可否主张返还投资款?

  来源:江苏法院网  时间:2022-12-25 17:43:37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份王某、李某共同出资118312元(王某5万元、李某68312元),以李某的名义与案外人孙某(孙某也出资118312元)合伙按揭购买挖掘机1台,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负盈亏,挖掘机的日常管理有李某负责。挖掘机的首付款为236624元,之后的经营按月偿还按揭贷款。2008年至2009年,李某及孙某合伙经营挖机,先后施工了5个工地,王某、李某及孙某均参与经营并对外收取过工程款。施工期间,李某、孙某分别在不同工地记账。

2010年5月8日,孙某与李某两人订立挖掘机转让协议,孙某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李某,王某没有参与以上转让事项。孙某将挖机股份转让给李某后,将购买挖机发票、挖机按揭款等票据退还给李某。2015年,由于没有按时归还挖机按揭款,挖掘机被销售公司强行收回。

2019年,王某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合伙购挖掘机款5万元。李某主张合伙经营亏本,不应返还。因双方都没有提供合伙账目明细,无法清算。

分歧:

第一种观点,未经合伙清算,李某应返还王某投资款5万元。由于李某负责挖掘机日常管理以及财务收支,举证责任在李某,现李某无法提供财务账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理应返还投资款。

第二种观点,未经合伙清算,李某不应返还投资款。谁主张谁举证,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其应对盈余情况进行举证,在有盈余的情形下才能按比例返还投资款,在无法查清是否盈余的情形下,无法判定是亏损还是盈利,故王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经合伙清算时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民法典》施行前,对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集中于《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中。《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提出退伙请求,应予准许。准许退伙后,必然涉及到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财产如何分配处理的问题。民通意见第54条只规定了退伙时应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但是对于准许退伙后,如何确定合伙期间财产未予详细规定。而大部分合伙纠纷的最大争议就是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财产。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节个人合伙,理论实务界都认为普通的个人合伙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民法典》出台以后,在第三编合同编中新增“合伙合同”专章,其中的诸多条款比之《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了新的理念及更全面细致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个人合伙解散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而是应当在合伙终结后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才能进行分配。如果未经清算,法院通常会驳回个人合伙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实践中,因一方合伙人掌握合伙组织或项目的账目和财产,不配合另一方合伙人进行清算产生的合伙纠纷大量存在,这就构成了死循环。而且,除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清算外,还存在因财务管理制度缺乏、松散,合伙人之间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清算的。针对上述情况,一方合伙人要求分割财产起诉到法院,会导致一个问题:账目不规范且合伙人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审计时,由谁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有观点认为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这一种方式对原告方的举证义务要求更为严格,很大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认为,此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应遵循举证便利原则。看哪一方具有提交合伙财产明细或者是合伙期间实际运营情况的实际可能性,而不能单纯的机械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者是直接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原告。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王某将出资款交付李某,李某负责项目的管理及运营,且李某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部分工地的账目管理,在孙某退出合伙后,又将部分票据账目交于李某,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应是具有提交合伙财产便利的一方。如果李某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其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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