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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钱还债 唯一股东来担责
作者:刘群健 来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3-12-14 08:39:38
案情介绍
李某与房产中介公司于2021 年5月签订商铺租赁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中介公司,由其进行托管管理。第一年租金70000元,第二年租金74000元,中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后中介公司将该房屋转租,获得转租收益。然中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向李某支付了53500元,其余租金经多次催讨也未支付。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姚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外沟通、款项往来等。因中介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介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张某及姚某对中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和中介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托管合同》于2023 年6月解除;
二、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支付租金84667 元;
三、张某对中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本案中李某与中介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介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现李某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中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李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原则,即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常见的为连续三年以上的审计报告。本案中的关键是姚某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法律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只有法律明确归责形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才可以,没有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的不允许判定为连带责任。其次,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姚某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况,目前的证据而言姚某确实是代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但是不足以证明姚某就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对其太苛责,以法律专业人员的标准去要求,应将其作为社会一般人来看待。
法官评析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租赁合同关系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合同双方来说,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适格的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案中中介公司确实未按约支付租金,其是违约方,李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的原则是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与股东无涉,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本案中张某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法律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原则。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一人公司,股东基于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心疼审计费用的各项心理,对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往往会混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善、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就会向一人股东主张相应责任,引发诉讼的风险。法官在此提醒,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合法合规经营,应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的区分开来,不能认为“我即公司”,摒弃这种传统的思想。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